(2014)乡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贵娥诉陈和平、张印军、田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娥,陈和平,张印军,田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乡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张贵娥,女,汉族,1965年4月16日出生。被告陈和平,男,汉族,1971年5月31日出生。被告张印军,男,汉族,1973年8月27日出生。被告田张军,男,汉族,1976年6月13日出生。原告张贵娥诉被告陈和平、张印军、田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洛一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贵娥,被告陈和平、张印军、田张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田张军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娥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陈和平向我借款2万元,由被告张印军、田张军签字担保,约定月息4分,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两个月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和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200元;被告张印军、田张军承担连带责任。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和担保事实。被告陈和平、张印军、田张军未作书面答辩,在指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陈和平由被告张印军担保,在原告张贵娥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张贵娥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月息肆分借款人陈和平担保人:张印军还款担保人壹万元整田张军20145/3”,后原告张贵娥再次催要时,被告田张军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10000元,并在借条上添加“还款担保人壹万元整田张军。”被告陈和平归还利息至2014年5月5日后未再归还本息,被告张印军、田张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张贵娥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和平向原告张贵娥借款本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及时清偿、构成违约,现原告张贵娥主张被告陈和平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印军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方名义签字,自愿为被告陈和平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原告张贵娥与被告张印军之间担保合同成立,被告田张军自愿为被告陈和平的借款10000元提供担保责任,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张贵娥与被告田张军之间担保合同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张印军、田张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贵娥要求被告张印军、田张军承担连带担保还款义务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的利息约定,有可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利率应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贵娥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得超过3200元)。二、被告张印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田张军对被告陈和平借款中的1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陈和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洛一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