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王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杨佳鸿与马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佳鸿,马小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王商初字第266号原告:杨佳鸿。委托代理人:许浩昶。被告:马小金。原告杨佳鸿诉被告马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采用除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林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耘、人民陪审员姚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佳鸿的委托代理人许浩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佳鸿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因生产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8月25日至9月24日,借款月息1%,逾期归还的,按借款标的20%计收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小金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杨佳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及双方所作约定的事实。被告马小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现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属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8月25日至9月24日,逾期归还的,按借款标的的20%计收违约金,原告于当日交付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明确,借款协议书中明确“本协议签订时,出借人款项已支付给借款人”,可认定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期归还,现逾期还款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元,按借款标的20%计算,双方对此在借款协议书中已作明确约定,且违约金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佳鸿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小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张林春代理审判员 王 耘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池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