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刁玉山与被告李运海、田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玉山,李运海,田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刁玉山,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李运海,乾安县人。被告田淑芳,乾安县人。原告刁玉山与被告李运海、田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玉山与被告李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先后三次共从我手借款人民币53900元,出具欠据三枚,后二被告分两次共偿还24500元,尚欠29400元本金经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9400元及利息。被告李运海辩称:我没欠29400元,我一共欠53900元,我还过5000元,还过16400元,还过1200元,还过24500元,我还欠原告6800元。被告田淑芳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运海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2011年7月18日、2011年10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400元、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31500元,共计人民币539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三枚。后被告李运海分两次偿还原告人民币9500元、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24500元,被告李运海尚欠原告人民币294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9400元,并自2011年10月22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田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有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运海主张其还过6200元,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运海借款用于其唯一生活来源,即木材生意,故可认定该笔欠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运海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欠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运海、田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刁玉山欠款人民币29400元,并自2011年10月22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267.5元,退回原告2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