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5月11日出生。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丈夫彭某某任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财务部长,彭某某因公调动,未将其临时保管该公司外派人员补差工资44.8425万元及时发放。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丈夫彭某某(已判决)共谋后,将彭某某保管的永锦能源有限公司外派人员补差工资挪用其中10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至2012年5、6月份将该款归还。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丈夫彭某某共谋后,将彭某某保管的永锦能源有限公司外派人员补差工资中转出25万元,用于归还购买商品房的借款,并将剩余的41713.74元转入彭某某的个人账户。至2012年5、6月份将该款归还。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丈夫彭某某任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财务部长,彭某某因工作调动,未将其临时保管的存于其在中国银行个人帐号为6319660010200308480的帐户中的该公司外派人员补差工资44.8425万元及时发放。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丈夫彭某某(已判决)共谋后,挪用该帐户中的10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丈夫彭某某共谋后,由张某某从该帐户中转出25万元,用于归还购买商品房的借款,并将剩余的公款及利息共4万余元转入彭某某在中国银行安阳殷都支行的个人账户。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归还5万元,2012年6月11日归还34万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2014年10月22日,彭某某将剩余1713.74元已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郑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彭某某任职证明,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永煤公司特别嘉奖发放明细,房屋产权证明,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证明,中共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自首证明,本院(2014)禹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另案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乙、沈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张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挪用款项案发前已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建锋审 判 员 刘慧敏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