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由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修文县扎佐镇上兰海高速往重庆方向行驶,行至兰海高速1317公里+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向前方施工缓行的贵F×××××、贵A×××××、贵A×××××、渝C×××××、贵A×××××、贵B×××××、贵A×××××、贵A×××××、贵A×××××、贵A×××××、贵A×××××、贵J×××××、贵C×××××、贵F×××××、渝A×××××、川A×××××、贵J×××××、贵A×××××号车,并将罗永祥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推行撞上公路右侧护栏并骑压于该车上,造成该车驾驶员罗永祥、乘客燕小凤两人当场死亡,贵A×××××号车乘客徐慧、贵A×××××号车驾驶员刘丁宅受伤,多辆汽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责任事故认定:陈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勇、罗永祥、燕小凤、沈孟华、何家强、张淞、张青、张永杰、刘珺、陈华、王虹、万长军、王冬、米希荣、谭春萍、刘丁宅、朱海涛、谌飞、徐慧、陆军无责任。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燕小凤系挤压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罗永祥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胸腹脏器损伤死亡。经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渝B×××××号车肇事前转向系、喇叭、刮水器安全技术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渝A×××××挂号车肇事前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死者燕小凤家属4万元、赔偿死者罗永祥家属刘吉琼4万元,共计8万元人民币,取得了死者燕小凤、罗永祥家属的谅解。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拨打110报警电话,之后留在现场等候并配合交警对事故进行处理。同时查明,渝B×××××号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2014年12月8日,经本院(2014)修民初字第907号、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燕小凤家属492025.47元,赔付罗永祥家属460508.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冉柒、黄兴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沈孟华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规范安全操作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二十余辆车和公路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刑。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和配合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处理,应认定为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求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涛代理审判员 XX琼人民陪审员 罗林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家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