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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顾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路牌楼处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2.20毫克/毫升,后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被告人顾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2014年9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顾某酒后无证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路牌楼处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83毫克/毫升,后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被告人顾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徐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炎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