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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世红诉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红,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杨世红,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中路。委托代理人李云平、刘泳,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阳、刘虎,均系被告职工。原告杨世红与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泳,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柳阳、刘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红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7月,原告因工资问题与被告产生争议,被告安排原告回家待岗,但此后一直未通知原告上班。2012年9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费,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另外,被告还未发放原告2011年和2012年上半年的考核奖金。因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和扣发的奖金,但劳动仲裁仅支持原告的部分请求,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321元、2011年和2012年奖金80000元。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工作期间,因管理失职被通报批评,被告因此将原告调岗,但原告不服从安排,自2012年7月5日起开始旷工,累计旷工44天,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存在失职行为,被告核定其2011年奖金后已发放,其2012年中途离职,根据被告的薪酬管理办法,不能领取当年奖金。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被安排在被告混凝土分公司文登区搅拌站工作,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2012年5月,被告因原告在油耗管理方面存在失职行为(漏报油耗2264.89升)在分公司范围内进行书面通报,决定给予原告罚款并调离原工作岗位。被告将原告调到高区站负责过磅工作,原告以该岗位待遇较低提出异议,自7月份开始不按时到岗工作。同年8月11日,被告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已经旷工28天,提醒原告尽早联系其经理商谈。由于原告仍未到岗,当月28日,被告向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留存的住址发送《按时到岗上班通知书》,告知原告被调岗后已累计旷工41天,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并要求原告在当月31号前按时到岗工作,否则将按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即“无故连续旷工1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30天,经批评教育无效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或除名,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给单位损失的,追究其赔偿责任”来进行处理。原告拒收该信件,也仍未到岗工作。当月31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杨世红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称“杨世红在2012年5月因工作失职被调岗后不服从安排,自7月5日起不按规定上班,累计旷工44天,故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经征求公司工会的意见,决定自9月1日起解除与杨世红的劳动合同。”被告通过顺丰速递向原告的住址发送上述决定及关于办理失业手续的提示,但信件被退回。同年9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费。此前12个月内,原告月平均工资2929元。另查明,2008年,被告通过职代会制定了规章制度,记载于《威海建设集团员工手册》,制度第十六条规定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数种情形,其中包括无故连续旷工1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30天,经批评教育无效的。2011年,被告制订了《关于对现行薪酬体系进行调整的意见》(以下简称“《薪酬调整意见》”),规定了员工的工资发放和年终奖励考核办法。对于年终奖励的考核,规定了数种扣减和不予发放奖励的情形。其中扣减的情形包括因工作失职、工作不负责等个人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累计在5000元以上;不予发放的情形包括员工被解除劳动关系。再查明,2011年,被告核定原告的年终奖金为9269元,达到所在部门平均奖的21%,已发放给原告。2012年,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年终奖励。2009年和2010年,原告年终奖分别为所在部门平均奖的58%和33%。原告申诉至威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和2011年、2012年年终奖金。威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4321.84元,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年终奖金的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裁决结果,分别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劳动合同、公证书、邮件、《员工手册》、《薪酬调整意见》、奖金表、工资表、视听资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服从被告的合理安排,全面完成劳动任务。被告因原告工作失职调整其工作岗位,但原告未能按时到新的岗位正常工作,多日旷工,经被告电话通知后仍不正常上班,被告发送书面通知原告又拒收,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被告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需要支付赔偿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2011年存在失职行为,给被告造成相应的损失,被告根据《薪酬调整意见》的相关规定,适当扣减了原告该年度奖金,其余的部分已经发放。2012年8月底,被告因故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薪酬调整意见》的规定,该年度的奖金不予发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赔偿金64321.84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和2012年奖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俊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