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章丘市白云湖镇高桥村民委员会与张同三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style='cousor,张同三,张连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2236号原告章丘市'style='cousor:pointer'﹥:章丘市民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市'style='cousor:pointer'﹥: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张东元,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同三,男,生于1956年2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连财(系被告张同三之子),男,生于1984年11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同三、张连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东元、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三、张连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诉称:200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同三签订鱼池承包合同,被告张同三承包原告位于章丘市白云湖大堰以南的大鱼池一个,承包费8400元、台面费45元。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必须拆除好一切设施。否则,支付违约金每日5‰。每年的1月1日之前,应付清当年度的承包费。按每年4月18日支付承包费为交付承包费的最后期限,原告也同意。要求被告张同三返还大鱼池1个,并以年度承包费28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违约金23800元。要求被告张连财支付拖欠承包费(借款)8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同三、张连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张同三签订的《2007至2009年鱼池承包合同书》,2007年1月1日,被告张同三承包原告位于章丘市白云湖大堰以南的大鱼池一个,承包费8400元、台面费45元。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同三必须清完鱼池,拆除所有设施,将鱼池交还原告。“如清不完鱼池拆不完设施的”,比合同到期时间,每拖延1天,负担承包费5‰的违约金,村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同三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张连财书具的错据,上述承包期内的承包费8400元、台面费45元,被告支付了承包费400元、台面费45元,剩余承包费8000元,2009年7月31日,被告张连财为原告书具错据,载明计息1分。被告未再支付承包费。原告同意按每年的4月18日为支付当年度承包费的最后期限。根据原告陈述,上述鱼池,原告于2007年1月1日交付给被告张同三,被告张同三用于养殖草鱼、鲤鱼、鲢鱼。2013年11月、2013年12月份,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合同,不得再向鱼池投放鱼苗。该鱼池中,被告现在仍然养殖着鱼。2015年春节和初春,能够清池,2015年3月31日前,足以清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同三签订的《2007至2009年鱼池承包合同书》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为不定期承包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同三必须清完鱼池,拆除所有设施,将鱼池交还原告。“如清不完鱼池拆不完设施的”,比合同到期时间,每拖延1天,负担承包费5‰的违约金,村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同三承担全部责任。该鱼池中,被告张同三现仍然养殖着鱼,被告张同三不能按合同约定清完鱼池,依照上述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张同三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上述鱼池,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2013年12月份,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合同,不得再向鱼池投放鱼苗。被告张同三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承包费的违约金,并以年度承包费2800元为基数。原告同意按每年的4月18日为支付承包费的最后期限,本院予以确认。承包期内的剩余承包费8000元,被告张连财为原告书具错据,载明计息1分,被告张连财负有依约支付本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张同三、张连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同三于2015年3月31日前将位于章丘市白云湖大堰以南的大鱼池一个返还给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二、被告张同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的违约金,其中,自2010年4月19日起按当年度承包费2800元的每日5‰,自2011年4月19日起按当年度承包费2800元的每日5‰,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当年度承包费2800元的每日5‰,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当年度承包费2800元的每日5‰,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当年度承包费2800元的每日5‰,均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三、被告张连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8000元。四、被告张连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8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张同三、张连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记录孙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