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小稀与胡龙飞、胡秀菁、占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39号原告王小稀,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胡龙飞,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胡秀菁,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占永华,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小稀与被告胡龙飞、胡秀菁、占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龙飞、胡秀菁、占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稀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胡龙飞和被告胡秀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天,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占永华自愿为被告胡龙飞、胡秀菁的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并同意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原告依约将人民币150000元支付给被告胡龙飞和被告胡秀菁,同日三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胡龙飞、胡秀菁是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龙飞、胡秀菁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嗣后,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胡龙飞、胡秀菁拒不还款,被告占永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胡龙飞、胡秀菁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占永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龙飞、胡秀菁、占永华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胡龙飞、胡秀菁向原告王小稀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占永华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14日被告胡龙飞和被告胡秀菁向原告王小稀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天,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占永华自愿为被告胡龙飞、胡秀菁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同意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同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胡龙飞和胡秀菁人民币150000元,并由三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胡龙飞、胡秀菁是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龙飞、胡秀菁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4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占永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小稀与被告胡龙飞、胡秀菁、占永华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龙飞、胡秀菁作为借款方,被告占永华作为担保人至今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占永华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对被告胡龙飞、胡秀菁进行追偿。被告胡龙飞、胡秀菁、占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龙飞、胡秀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王小稀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占永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占永华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龙飞、胡秀菁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龙飞、胡秀菁、占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王志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