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立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胡俊方与银庆伟、唐玲娟、银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立管字第7号原告胡俊方,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青,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银庆伟,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唐玲娟,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银娜,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胡俊方诉被告银庆伟、唐玲娟、银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银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银娜经常居住地不在株洲市芦淞区,户籍所在地在株洲市荷塘区,现因工作需要现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合同签订地没填写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被告银娜常住地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另一被告银庆伟的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惠天然山水国际居住已连续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银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