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沈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外地牌照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杨浦区平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凉路、宁国路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韦某某查获。韦某某以电动自行车未悬挂上海牌照和骑车带人对王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7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不服处罚决定,对韦某某辱骂、拉扯、推搡,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韦某某前胸部表皮挫伤、右手指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韦某某工作证件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沈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薇张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