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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帆岚物贸有限公司、周芳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帆岚物贸有限公司,周芳长,周菁,周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28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朱慧浩,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帆岚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钰。被告周芳长。被告周菁。被告周钰。委托代理人王寅翼,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帆岚物贸有��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帆岚公司)、周芳长、周菁、周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余继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慧浩,被告周钰的委托代理人王寅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帆岚公司、周芳长、周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帆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帆岚公司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额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2,000,000元,授信种类为汇票承兑,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帆岚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额度是指《综合授信合同》中原告授予被告帆岚公司的用于承兑业务的额度,原告收到提示付款的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后先以被告帆岚公司的保证金对外支付,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在被告帆岚公司开立于原告处的其他存款账户中扣划;被告帆岚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被告帆岚公司的逾期贷款,并自垫款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收取罚息。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芳长、周菁、周钰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芳长、周菁、周钰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帆岚公司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帆岚公司同意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钢材,���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帆岚公司、案外人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远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被告帆岚公司愿意以其已经或/即将储存于案外人中远公司处的动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2,000,000元,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帆岚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6日,被告帆岚公司向原告申请为60,000,000元汇票办理承兑手续,原告按约予以承兑。同日,原告向案外人中远公司发出《质押财产最低价值通知书》,告知其被告帆岚公司质押财产最低价值为60,000,000元。2012年6月12日,案外人中远公司签收回���。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帆岚公司向案外人中远公司发出《查询及出质通知书(附确认回执)》,要求确认质押财产情况,案外人中远公司签收回执予以确认。2012年12月6日,承兑汇票到期,持票人托收,然被告帆岚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原告为其垫付票款41,702,996.4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帆岚公司向原告偿还垫付票款本金41,702,996.45元;2、判令被告帆岚公司支付原告罚息10,112,976.64元(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4年12月6日暂计至2014年4月4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帆岚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65,895元;4、判令被告帆岚公司以其在案外人中远公司处不低于60,000,000元的钢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判令被告帆岚公司以其在案外人中远公司处的16702.81吨带��承担质押担保责任;6、判令被告周芳长、周菁、周钰对被告帆岚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钰辩称,对诉请、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是由于钢铁贸易不景气,无法归还欠款。被告帆岚公司、周芳长、周菁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担保合同》《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动态质押监管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帆岚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42,000,000元,被告帆岚公司、周芳长、周菁、周钰提供担保;证据2、《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帆岚公司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证据3、《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2年6月5日,被告帆岚公司向原告申请为到期日为2012年12月6日的60,000,000元汇票办理承兑��续,原告按约予以承兑;证据4、《质押财产最低价值通知书》、质押财产清单、质押物明细、查询及出质通知书、《购销合同》、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质押财产情况;证据5、托收凭证、入账回单,证明2012年6月6日,承兑汇票到期,持票人托收,原告为其垫付票款41,702,996.45元;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律师费损失。经质证,被告周钰对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帆岚公司、周芳长、周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帆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XXXXXXXXXXXXXX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帆岚公司在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2,000,000元,授信种类为汇票承兑,本合同的授信额度均指扣除保证金及其等价物担保的净额度。2012年6月6日,���告与被告帆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承兑字第XXXXXXXXXXXXXX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本协议中的承兑额度是指编号为公授信字第XXXXXXXXXXXXXX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中原告授予被告帆岚公司的用于承兑业务的额度,所述额度为非保证金风险敞口额度,额度占用金额按照每张汇票票面金额减去该张汇票下已交存的保证金数额后的余额计算。在原告依本协议承兑汇票前,被告帆岚公司应在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被告帆岚公司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所有资金及其利息设定质押担保。原告收到提示付款的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后先以被告帆岚公司的保证金对外支付,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在被告帆岚公司开立于原告处的其他账户中予以扣划。被告帆岚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被告帆岚���司的逾期贷款,并自垫款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收取罚息。因被告帆岚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帆岚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周芳长、周菁、周钰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帆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公授信字第XXXXXXXXXXXXXX号《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周芳长、周菁、周钰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2,000,000元,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帆岚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帆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号的《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帆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公授信字第XXXXXXXXXXXXXX号《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帆岚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钢材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2,000,000元,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帆岚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为42,000,000元,抵押物为钢材,为企业现在以及将来所有的货物,金额不低于60,000,000元。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帆岚公司、案外人中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号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为了保障被告帆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公授信字第XXXXXXXXXXXXXX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被告帆岚公司自愿以其已经或/即将储存于案外人中远公司处的钢材,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2,000,000元,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另查明,被告帆岚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发出《承兑申请书》,申请为金额为60,000,000元的汇票办理承兑手续,保证金为18,000,000元。该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6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6日,汇票到期,原告为被告帆岚公司垫付票款41��702,996.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帆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垫付票款,被告帆岚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帆岚公司应归还垫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银行承兑协议》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的收取及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帆岚公司归还垫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芳长、周菁、周钰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各方应予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芳长、周菁、周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帆岚公司抵押的钢材行使抵押权,并对被告帆岚公司质押的钢材行使质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等抵押物和质物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不予支持,如嗣后原告发现其他相关证据,可就该项主张另行寻求救济。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在原告与被告帆岚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周芳长、周菁、周钰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供了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帆岚公司、周芳长、周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帆岚物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垫款本金41,702,996.45元;二、被告上海帆岚物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4月4日的逾期利息10,112,976.64元,以及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垫款本金41,702,996.45元为基数,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上海帆岚物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律师费465,895元;四、被告周芳长、周菁、周钰对被告上海帆岚物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芳长、周菁、周钰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帆岚物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2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308,769元,由被告上海帆岚物贸有限公司、周芳长、周菁、周钰共同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审 判 员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