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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杨海生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生,无业。因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9日被武鸣县公安局送往南宁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武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杨海生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被送至南宁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同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武鸣县城厢镇xx街xx号杨海生的住所查获一支液体毒品“神仙水”,净重11.86克。经鉴定,该“神仙水”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和氯胺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海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海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海生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海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杨海生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被送至南宁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同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武鸣县城厢镇xx街xx号杨海生的住所查获一支液体毒品“神仙水”,净重11.86克。经鉴定,该“神仙水”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和氯胺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4)武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杨海生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杨海生的供述;3、毒品鉴定报告书;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杨海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杨海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海生负有毒品再犯前科,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海生坦白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并愿意带领公安人员前往家中指认,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恒斐人民陪审员  潘 稔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翠珍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