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刑二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恩俊、吴迪敲诈勒索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迪,郭恩俊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01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迪,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辽宁省大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营口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恩俊,男,1969年1月6日出生,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和平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恩俊、吴迪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大少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恩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吴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迪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迪、原审被告人郭恩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吴迪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迪撤回上诉。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少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振宇审判员 李汝亮审判员 傅 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