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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保能佳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戚晶晶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能佳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戚晶晶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319号原告保能佳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姜炜。委托代理人谭追来,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晶晶。委托代理人纪亮,上海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能佳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戚晶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能佳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姜炜及委托代理人谭追来,被告戚晶晶的委托代理人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能佳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进入其处工作,担任电气工程师一职。在试用期内,被告经公司考核具备专业知识。然被告在试用期满后,对工作极其不负责任,在其承担的吉林公司项目的工程设计中严重失职,其所做的设计出现多次错误。被告根本不具备一名专业设计人员所应具备的最基本的专业知识,也与其试用期内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存在巨大反差。被告作为一名拥有专业资格、经历过专业设计的人员,在设计中犯如此低级的错误足以证明其工作的极其不负责任,已构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严重失职。因被告严重失职,致原告公司账户被查封面临巨额赔偿,且对原告的商誉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作为一个专业的设计公司出现如此低级错误的设计并被客户起诉,对原告来说这本身意味着巨大损失。经原告了解,被告在至原告处工作之前亦因工作上不负责任,被之前的用人单位开除。被告向原告应聘时隐瞒了该事实。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无须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戚晶晶辩称,原告因被告怀孕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此解除理由显属违法,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3年7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电气工程师一职。原、被告间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为入职后的最初两个月。2014年1月26日,被告经医院确诊怀孕。同年3月24日,原告出具开除通知,内载“员工戚晶晶,因缺少专业技能及知识,未能达到公司交付并由其担负的工作,本年度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及效率考评均为末位,在吉林项目设计工作严重失职,致使业主方对公司提起诉讼,索赔上百万,造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鉴于该员工已无法继续担任公司之职务,经公司管理层会议讨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及第三款及第42条,决定对其给予开除除名处理,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被告于当日收到此通知。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在该案仲裁庭审时,被告陈述,原告在2013年5月与吉林国贸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以下简称吉林国贸公司),电气项目由原告的另一名电气工程师李敏负责。2013年8月,李敏开始休产假,原告请人绘制图纸,其于同年10月方正式开始绘制该项目图纸。虽然其接手后,名义上只有其一人参与,但实际上原告一直在找公司以外的人修改其已完工的放在公司服务器内的图纸。至于原告是否找过李敏修改过图纸,其并不清楚。图纸被修改后,原告直接将修改后的图纸发送给客户,客户要求修改,原告再进行修改,此时其方知晓图纸已被修改。2014年3月14日、3月17日,原告曾两度找其谈话,称因被告处于孕期,原告按每月3,500元之标准发放其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其哺乳期结束。原告更在2014年3月17日表态称被告无须再从事电气工程师的工作,在一边看书即可。原告则陈述,李敏系于2013年7月起休产假,因被告的图纸一再被吉林国贸公司退回,原告遂找到李敏,由李敏以电话形式对被告进行指导。李敏并未对被告所绘制的图纸进行过修改。2014年3月,原告告知被告其不胜任工作,要求被告加强学习,但未明确告知调岗岗位。被告对此很抵触,明确表态称孕期不能对其进行调岗调薪,致原告无法与其协商调岗问题。原告另陈述,该公司在被告离职前后一直在招聘电气工程师,但目前尚未招聘到。该会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2015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恢复履行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生育一子。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在被告接手吉林国贸公司的项目后,一直由被告与该公司进行沟通。后该公司认为被告的设计存在重大问题,遂直接与原告进行联系。原告之后联系了李敏,李敏于2013年11月、12月左右休完产假对被告绘制的图纸进行了修改。被告工作能力欠缺,原告未对其进行过培训或调岗。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其负责吉林国贸公司项目的外部设计,在不同时期向该公司发送不同的图纸,根据业主要求和施工情况不断地对图纸进行调整。2013年12月,其向该公司发送了其他专业的图纸,最后发送的是被告绘制的电气方面的图纸。被告的完成时间已比原定时间推迟一周,原告收到被告以PDF形式发送的图纸后,立即发送给了客户。李敏系2013年11月底休完产假,并未对被告绘制的图纸进行过修改。自2013年10月起,吉林国贸公司即向原告反映图纸有问题,其中主要是被告负责的电气方面的图纸存在问题。为此,2013年10月起,其特地从山西请了一名工程师来对被告进行过指导。被告在设计过程中,亦会向此人进行请教。该工程师并非是原告处的专职工程师,系出于朋友关系至原告处对被告进行了为期一周左右的有关电气设计原理的培训。诉讼中,被告表示其并未接受过原告所述的培训。其所设计的图纸存放在公司电脑中,原告找他人修改后再发送给客户。至于原告如何发送给客户,其并不清楚。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了图纸及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被告在负责吉林国贸公司项目电气设计时严重不负责任。其中电子邮件共三份,第一份发送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上午,发件人为“shineqi@pa-ems.com”,收件人为“jiangwei”,内容为“姜工,图纸转好了,请见附件”;第二份的发送时间亦为2013年11月26日下午,发件人为“shineqi@pa-ems.com”,收件人为“Jason.y@dwp.com”,邮件载明附件为电气设计图。第三份电子邮件发送人为“Jason.y@dwp.com”,收件人为“shineqi@pa-ems.com”,主要内容为要求提供可供打印的PDF版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在接手吉林国贸公司的电气设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现低级错误,致其被吉林国贸公司告上法庭,面临巨额赔偿。原告的账户已被查封。为此,原告提供了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以证明,并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待原告与吉林国贸公司的案件生效后再恢复审理。起诉状显示吉林国贸公司系原告,原告系该案中的第一被告,保能佳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系第二被告,原告的负责人系第三被告。起诉状载明,原告须在2013年10月15日前全面完成机电系统施工图设计,然至同年12月20日,原告未按照约定的设计工期完成和提交有关中央空调、给排水、消防、强电、弱电等各系统施工图设计图纸,直接影响了吉林国贸假日酒店机电工程施工的正常顺利进行。施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后长时间处于停工待图,故要求解除所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系统设计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及利息,并赔偿误工损失。原告另陈述,此案现仍在审理中。吉林国贸公司将原告及从事相关室内设计的公司均告上了法庭,需待吉林国贸公司与室内设计公司的纠纷了结后,再行审理原告与吉林国贸公司间的纠纷。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处现有强电工程师两人,即李敏与张宁。张宁系2014年1月入职。原告系刚成立的公司,人员还会不断增加。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开除通知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首先,原告于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在负责吉林国贸公司的电气设计过程中,存在低级错误,严重不负责任。虽然原告面临吉林国贸公司的索赔,然吉林国贸公司的起诉状显示该公司系因设计图纸未按约定完工向原告等人索赔,而非电气设计图纸存在问题向原告进行索赔。其次,根据双方庭审陈述,被告设计的图纸发送给原告后,再由原告发送给客户。按原告第一次庭审陈述,李敏对被告所设计的图纸进行了修改。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吉林国贸公司发送的图纸系完全由被告设计、绘制。并且即使被告确无法胜任工作,原告亦未按法律规定对被告进行培训、调岗。综上,原告的解除行为确有不当。原告主张无须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因被告已于2014年10月生育一子,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恢复至法定情形消失时终止。另,原告于诉讼中申请中止审理本案,要求待其与吉林国贸公司间的纠纷审结后再恢复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该公司间的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原告的有关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恢复原告保能佳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戚晶晶间的劳动关系,至法定情形消失时终止。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保能佳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剑虹审 判 员  陆莉萍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凤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