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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锡康与国网湖南桂阳县供电公司、陈高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康,国网湖南桂阳县供电公司,陈高良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00463号原告陈锡康,男。委托代理人邱昌禄,男,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国网湖南桂阳县供电公司,住所:桂阳县鹿峰街道向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罗聪颖,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南,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高良,男。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男,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陈锡康与被告国网湖南桂阳县供电公司(下文简称供电公司)、陈高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曹文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陈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昌禄,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陈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锡康诉称,2013年8月,被告陈高良雇请原告为其建造杂房。同月3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建房扎钢筋过程中,因钢筋碰到被告陈高良建房上空属被告供电公司所有的10KV高压线,致使原告被告电击倒当场昏迷。原告受伤后,与原告一同建房的陈得义将钢筋移开,并拨打了桂阳县人民医院的120急救电话,原告在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又转到郴州市198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去医药费26976元,医生诊断为左手、左足电击皮肤坏死感染。2013年11月21日,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的左手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是在为被告陈高良建房过程中受伤,被告陈高良对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被告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管理部门和所有人,应在居民区设置警示标志和对高压线负有管理义务,但被告网湖南桂阳县供电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及时制止被告陈高良的建房行为,未尽到及时管理的义务,且该高压电线是在被告陈高良房屋建好之后才架设的,其架设的高压电线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与被告陈高良的房屋距离明显不足,致使原告被电击伤。被告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与被告供电公司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76元,误工费9931.68元,护理费2727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46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5174.68元。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法律上因果关系,原告在被告所有的高压线保护区内作业具有明显的过错,该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被告在对电力设施监管过程中无过错,已尽到了安全义务,对被告陈高良的建房行为进行了制止,并将其违法行为上报到桂阳县电力执法主管部门,被告已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综上,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高良辩称,被告住房是在2008年上半年建成的,致原告受伤的高压线电路是在被告住房竣工后架设的,距离被告住房墙面直线距离前檐不足2.5米,后檐不足2米。被告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电线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关于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1-10千伏的为5米的规定。在此种情形下,被告供电公司没有设立标志牌,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且被告供电公司在本被告建房施工过程中未进行阻拦,对电力设施疏于管理,存在过错,故被告供电公司应对原告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在2013年8月6日上午10时,被告供电公司光明电管站工作人员胡圣波、陈锡作及姓欧阳的人来到本被告家,要求本被告写了一个具体内容不清楚的协议书,本被告签字后,落款日期签了2013年7月31日。另原告本人存在过错,原告是在2013年7月31日在本被告杂房建设临近结束时才雇请的,在原告为本被告施工过程中,本被告多次告知原告注意杂房上方的电力线,本被告已尽到提示义务。原告作为一个成熟的房屋建筑师傅,在明知本被告杂房楼面与架设在高空的电力线只有3米多一点点的情况下,原告将已摆好完全不应该掉头的6毫米钢筋用手举起掉头才造成此次事故,毫无疑问原告存在过错。此外,原告不但是农村户口,长期在农村生活居住,没有完全脱离农业生产,也没有固定的在城市从事长期非农业工作的收入,所以,原告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于法无据。总之,原告受伤的赔偿主体应是被告供电公司,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原告陈锡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供电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供电公司的主体资格;3、李国中、陈高良、张爱国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陈高良建房过程中被告高压电击伤,供电站架设的高压电线高度不够,被告供电公司有过错;4、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郴州市一九八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桂阳县人民医院的病情及原告因病情严重转上级医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6976元,扣除在桂阳农合报销的,原告实际自费18509元;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左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7、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陈高良所建房屋与高压电线的距离较近,未达到安全标准;8、陈得义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是在帮助被告陈高良建房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找过被告陈高良,要求其不要继续向高建了,被告陈高良表示不会再建了,并愿意承担一切后果。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陈高良签了协议。被告供电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9、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的准确名称是国网湖南桂阳县供电公司,现原告所诉的被告是桂阳县电力公司,与原告所诉主体资格不符;10、影响城镇安全运行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供电公司对所属区域进行了巡察,并及时发现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下达了停止建房通知,被告供电公司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管理职责和义务;11、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呈报书,拟证明桂阳县供电公司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后,向电力公司主管执法部门进行了承报,采取了积极措施,已尽到管理义务;12、保证书,拟证明违章建房的业主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承诺,被告桂阳供电公司已尽到法律规定的管理职责。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与保证书内容不一致,证人也表示以保证书的内容为准,证人出庭的证言是有问题的。被告陈高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陈锡康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2、5无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被告陈高良建房前被告供电公司已架设高压电线,被告陈高良及原告在高压电线保护区内建房是违法的。原告未能提供具体证据证明被告供电公司的高压线架设高度不够,原告受伤与被告供电公司无关。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供电公司无过错,该证据与被告供电公司无关。对证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为八级伤残等级过高,需重新鉴定。对证7所体现的内容无异议,但对原告观点的合法性有异议,是先有高压线,后有原告为被告陈高良建房才受伤的。对证8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高良对原告陈锡康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2、3、4、5、7、8无异议,对证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为八级伤残等级过高,需重新鉴定。原告陈锡康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9无异议,对证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告知书上未盖公章,另该告知书不是在2013年7月30日签收的,是在原告出事后才签收的。对证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呈报书是在原告出事后发的,呈报书上的落款时间是假的。对证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庭证明的内容与该证据的内容是相反的。被告陈高良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9无异议,对证10,认为该告知书是在原告出事后送达的,只是将落款时间提前了。对证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呈报书是在原告出事后发的,呈报书上的落款时间是假的。对证12,认为保证书是被告高良写的,但是在被告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指示下签字的,且是在原告出事后签的。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5、9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8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两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12,原告陈锡康及被告陈高良认为该三份证据都是原告受伤后所签收的,但是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供电公司在被告陈高良住房上方空架设了高压电线。2013年7月5日被告陈高良雇请陈德义为其修建杂房。2013年7月30日被告供电公司在线路巡查过程中,发现被告陈高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向其下达了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呈报书、影响线路安全运行告知书,被告陈高良进行了签收。2013年7月31日被告陈高良通过陈德义雇请了原告陈锡康为其建造杂房。2013年8月3日下午,原告陈锡康在建房扎钢筋过程中,不慎将钢筋碰触房屋上空的高压线,致使原告陈锡康被电击倒。原告受伤后,在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郴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手、左足电击皮肤坏死感染,除去在桂阳农合的报销,共花去医疗费18509元。2013年8月4日,被告陈高良向被告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了一份保证书,称被告陈高良在高压线下建房,发生任何事故与被告供电公司无关,一切后果由其负责。2013年11月21日,原告陈锡康的伤情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被告多次为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无果,原告陈锡康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76元,误工费9931.68元,护理费2727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46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5174.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锡康受雇于被告陈高良,在为被告陈高良建房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将钢筋触碰到房屋上空的高压电线而被电击伤。原告陈锡康在为被告陈高良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高良私自在高压电线下建房,其行为是违法的,且在被告供电公司多次勒令其停止建造的情况下,不听劝告,最终导致事故发生,被告陈高良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锡康作为成年人,已经注意到房屋上空的高压线,明知存在危险却轻信能够避免而继续施工,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陈锡康自身也存在过错。另被告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线的主管部门未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牌,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被告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高良与被告供电公司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属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原告陈锡康受电击受伤而产生的赔偿,由原告陈锡康本人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高良承担60%的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宜。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计算如下:1、医疗费:18509元;二、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44天,于2013年9月17日出院,2013年11月21日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受伤持续误工,依法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9天,原告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故误工费:104.8元/天×109天=11423.2元;三、护理费:60元/天×44天=26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4天×2=2640元;五、伤残赔偿金:8372元×20年×30%=50232元;六、营养费:15元/天×44天=660元;七、鉴定费:700元;八、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5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主要是因被告陈高良违法在高压线下建房所造成,但是原告自身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认为,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为宜。以上八项共计91804.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陈高良应赔偿原告陈锡康各项损失为91804.2元×60%=55082.52元,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陈锡康各项损失为91804.2元×20%=18360.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高良赔偿原告陈锡康各项损失55082.52元,由被告国网湖南桂阳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陈锡康各项损失18360.8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锡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被告陈高良承担1442元,被告国网湖南桂阳县供电公司承担481元,由原告陈锡康承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文斌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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