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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高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127号原告高某,女,汉族,现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2284.委托代理人李志文。被告郑某甲,男,汉族,现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213.原告高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文,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1995年双方相识并恋爱,恋爱期间感情一般。××××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在生活方式及为人处世方面双方观点差距甚大,被告对儿子也时常不闻不问。后来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矛盾加大,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我认为与被告早已夫妻感情破裂,再一起生活已没有意义。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起诉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证明被告身份及婚生儿子郑某乙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表,证明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保证书,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5、财产列报表,证明婚后双方购置财产的事实。被告郑某甲庭审答辩认为,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感情,原告是怀疑我有第三者才造成矛盾,只是误会一场,我没有第三者。现在儿子已长大,我母亲也年老,为了家庭和谐不应该离婚。今后双方可以一起工作、生活,互谅互让。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郑某甲于1995年在广东番禺工作期间自行相识并恋爱,相识两三个月后原告随被告回到被告老家四会市某镇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四会市某镇政府登记结婚。同居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0年双方购置了四会市某苑x座15号房屋并一起居住生活。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相互猜疑对方有第三者而产生矛盾,时有争吵,2014年8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庭审答辩,经庭审核对质证的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儿子后才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并生育了儿子,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予珍惜。产生矛盾主要在于相互信任、关心和沟通不够,猜疑对方有外遇所致,双方应理性对待存在矛盾,动辄吵闹不利于矛盾的解决,也会影响儿子的健康成长。今后,原、被告只要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增强互信,互相关心体谅,共同努力,被告积极主动争取和好,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己破裂的依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静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