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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藁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河北省藁城市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市看守所。藁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冀ATA9**号自卸车在育才路驻藁部队营房门口与一辆冀ATG2**号路政执法车发生相撞,经检测何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现已赔偿调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人提交的被告人何某某庭前供述和辩解,证人石某义、周某玉证言,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证明、发票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与受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同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均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