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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执复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佟延超复议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佟延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4)吉中执复字第4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佟延超,男,1965年4月2日,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复议人佟延超因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昌民执字第305-1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佟延超认为:其与申请执行人田春梅、佟志宇因相邻权纠纷一案经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申请复议人拆除防碍的相关水泥地基及墙体。2014年4月9日,昌邑区法院向申请复议人下发(2014)昌民执字第305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申请复议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的判决书内容。事后,申请复议人已经如期履行了判决书的内容,自行拆除了水泥地基及墙体,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解决了该事件,但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18日以申请复议人拒绝报告财产状况为由向申请复议人出具罚款决定书,限申请复议人在2014年8月22日前交纳3000元罚款,因申请复议人已履行完毕法院判决书的相关义务,且执行通知书中未要求申请复议人及时上报财产状况,故请求依法撤销该罚款决定书,维护其自身权益。经审查,昌邑区法院(2014)昌民执字第305号执行通知书下达后,申请复议人于2014年4月13日、6月26日分两次自行拆除防碍的相关水泥地基及墙体,已履行完(2013)昌民一初字第1117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之情形,昌邑区人民法院再对其处以罚款实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的规定,决定如下: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执字第305-1号罚款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牟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