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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出生于江西省莲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莲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零时30分许,刚到本市城区步行街吧吧乐网吧上班的网管被告人陈某某,趁网吧收银员柳某熟睡且无人看守之机,先后从收银台的抽屉、收银台上盗走1700元现金及一台苹果4S手机,得手后随即逃离现场。2014年9月27日,网吧的老板刘纯在本市城区南昌银行附件的河边发现行窃的被告人陈某某,遂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9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柳某陈述、被告人对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照片、鉴定意见、视频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后,侦查人员已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查获其所盗手机和现金400元,发还给被害人。次日中午,陈某某趁隙从派出所逃跑。同年9月30日,在其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其亲属退款1400元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江某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趁隙逃跑,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归案后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美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远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