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颜某、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无业。因犯抢劫罪,2002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刑七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盘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颜某伙同黄某甲驾驶一辆套牌五菱宏光面包车从桂林市荔浦县返回金秀县桐木镇,途经金秀县三���乡三江街时将王日生堆放在家旁边的一堆木材装上面包车盗走,并将木材运至桐木镇东街芭蕉洞路边堆放,盗走的木材未卖出去。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日生被盗的木材价格为3050元人民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黄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颜某、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颜某、黄某甲驾驶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从荔浦县开往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当车辆行驶至金秀瑶族自治县三江乡三江街时,二被告人趁无人之机,将王日生堆放在路边的一堆木材装上面包车��走,并将木材运至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城北街芭蕉洞附近匿藏。同日13时许,公安民警分别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东街5片17号和广大宾馆门前将被告人颜某和黄某甲抓获。次日,公安民警在二被告人的带领下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城北街芭蕉洞附近找到被盗的木材,并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定,被盗窃木材价值人民币3050元。另查明,被告人颜某因犯抢劫罪,2002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黄某甲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罪过程中,被告人颜某、黄某甲所起的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颜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颜某、黄某甲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窃木材,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颜某、黄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颜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蓝建国代理审判员 覃武琦人民陪审员 蒙贤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