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温健英与欧富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健英,欧富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4号原告:温健英,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余均潮,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儿子。被告:欧富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温健英与被告欧富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均潮,被告欧富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健英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欧富锐驾驶粤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梁秀兰跌打诊所”西侧道路碰撞行人温健英,造成温健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富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7014.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日×22日)。三、营养费3000元。四、护理费3096.9元(按2014年度道路居民服务业51415元/年标准计算22日)。五、交通费180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合共5574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欧富锐赔偿原告5574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富锐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6时50分,被告欧富锐驾驶其粤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梁秀兰跌打诊所”西侧道路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温健英发生碰撞,造成温健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事故的过错是欧富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没有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被告欧富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健英的伤情:右股骨胫骨折、类风湿关节炎、颈椎病。事故发生后,原告温健英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日,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7014.1元(232.5元+46781.6元)。2014年9月30日肇庆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言明:温健英住院期间有陪人1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另查明:粤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欧富锐共赔偿原告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口信息、车主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对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被告欧富锐驾驶摩托车碰撞原告温健英,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欧富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健英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为47014.1元(232.5元+46781.6元),有原告举证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为凭,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即100元/日×21日=2100元。三、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3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四、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向本院举证护理人员及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按肇庆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的标准以70元/日计算,即护理费=70元/日×21日=1470元。五、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赔偿1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58元,有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0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合共51422.1元。粤HWC1**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了机动车保险且被告欧富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健英的经济损失51422.1元,由被告欧富锐全额赔偿。被告欧富锐已经赔偿1600元,应予扣减,即被告欧富锐应赔偿原告温健英49822.1元(51422.1元-1600元)。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富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温健英49822.1元。二、驳回原告温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元,原告温健英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欧富锐承担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温健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光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巫建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