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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于巧荣与殷付涛、殷洪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巧荣,殷付涛,殷洪亮,黄贤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729号原告于巧荣,女,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徐纪光。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被告殷付涛,男,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殷洪亮,男,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黄贤林,男,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龙山路23号。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原告于巧荣与被告殷付涛、殷洪亮、黄贤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8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纪光、张元龙,被告聊城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付涛、殷洪亮、黄贤林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巧荣诉称:2014年04月14日11时许,原告于巧荣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肇事地点与被告黄贤林驾驶鲁P×××××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又与被告殷付涛违章停在路边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殷洪亮)相撞,致原告于巧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东昌府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原告于巧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殷付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贤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部分医疗费用,但被告拒不赔偿。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聊城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30749.7元(聊城人财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殷付涛、殷洪亮、黄贤林未答辩。被告聊城人财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被代:一、原告损失与我公司承保车辆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是与被告黄贤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受伤,未与我公司承保车辆发生任何接触,摩托车与原告相撞后又撞在停在路边的我公司承保车辆,所以只有黄贤林的车辆损失,与我公司承保车辆违章停车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并非是因躲避我公司承保车辆而与被告黄贤林相撞,而是因为过路口时违章与同时过路口的被告黄贤林相撞,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二、退一步讲即便是我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也应与黄贤林一起在两份强险限额内均担赔偿责任。三、再退一步讲,即便是我公司先行在一份强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向黄贤林追偿,那么超出一份强险部分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商业险责任。四、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于巧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被告之间责任划分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聊城人财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情况及受伤后治疗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聊城人财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病案首页其他诊断中显示原告患有支气管炎,2014年04月16日的影像检查报告单中显示原告有胸腰椎骨质增生、腰四椎体轻度前移等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3、医疗费单据一宗及用药清单一份。其中结算单据一张、门诊票据14张,共计花费10355.3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花费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聊城人财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原告在门诊多次做CT检查,住院后又对腰椎多次拍片,其中的检查费用1000多元都是对其胸腰椎骨质增生等自身疾病所做的。结合病历要求按照10%的比例扣除其自身疾病的花费。针对被告聊城人财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原告反驳称原告病历中虽显示有支气管炎,胸椎病,但未治疗,以上花费均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花费,用药清单可以佐证。(当庭,本院告知被告聊城人财保险公司,如对原告医疗费全部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所致有异议,可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权利,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被告聊城人财保险公司当庭表示同意)。4、2014年04月2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法医鉴定分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伤情鉴定费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于巧荣轻伤;鉴定费300元是合理合法的支出。经当庭质证,被告聊城人财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伤情鉴定费与其无关。5、2014年11月25日,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聊价鉴字(2014)第2023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定损为5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聊城人财保险公司认为车损鉴定的工时费过高,认可车损4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当庭同意车损按400元计算。6、原告于巧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徐纪光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均为农民身份。经当庭质证,被告聊城人财保险公司没有异议。7、原告在交警队事故科调取的被告黄贤林、殷付涛的驾驶证各一份,被告殷洪亮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贤林、殷付涛有驾驶证,肇事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殷洪亮。经当庭质证,被告聊城人财保险公司没有异议。8、营养费单据一宗,计款为1500元,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严重受伤,在出院医嘱中需要加强营养,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经当庭质证,被告聊城人财保险公司对单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9天的营养费用。经当庭协商,原告与被告聊城人财保险公司均认可营养期间为15天,每日按2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9、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1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聊城人财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按300元赔偿。10、肇事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不计免赔)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当庭质证,被告聊城人财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文书》一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于巧荣达不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最低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于巧荣伤后误工,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_1995)标准中相关条文规定,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10天;3、被鉴定人于巧荣伤后护理时间及人数,参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三期”相关规定,其伤后需1人护理时间为1个月。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我院技术科依法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进行了审查,认为鉴定机构能够根据委托的事项与要求进行鉴定,没有发现损害当事人或他人利益的情形;鉴定结论与委托事项和要求相符。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聊城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鉴定人没有援引应给予110天误工时间的具体条款。依据公安部颁布的误工日准则,根据原告病历记载的伤情及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2条规定,原告伤情的误工时间应为90天。司法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14日11时许,原告于巧荣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肇事地点与被告黄贤林驾驶鲁P×××××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黄贤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与被告殷付涛驾驶违章停靠在路边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殷洪亮)相撞,致原告于巧荣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双方均已签收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于巧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殷付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贤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04月2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原告于巧荣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原告于巧荣之损伤均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构成轻伤二级。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300元。2014年11月25日,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电动三轮车进行了鉴定,认定损失为5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室进行了检查治疗,然后住院治疗,2014年04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2、避免胸部再损伤,以防肋骨骨折并发症发生;3、半月后复查腰椎正侧位、双斜位、动力位X线检查及胸部CT;4、若有特殊情况及时来院复查。期间原告于巧荣花费医疗费10355.3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儿子徐纪光进行了护理。另查明,肇事车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殷洪亮,肇事时驾驶员殷付涛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聊城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不低于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内。被告黄贤林驾驶的机动车鲁P×××××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限原告诉求项目)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计10835.3元。其中:1、医疗费10355.3元。原告提交了相关单据佐证。经当庭质证,被告聊城人财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抗辩称原告患有其他疾病,应缩减赔偿数额10%,同意按90%进行赔偿。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聊城人财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和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被告聊城人财保险公司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有效。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30元/天×9天=270元。按2014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应为20元/天×9天=180元。营养费,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500元,被告被告聊城人财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当庭原告与被告聊城人财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原告与被告聊城人财保险公司达成的该项赔偿协议,合乎情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15834.4元,其中:1、误工费,原告诉求误工费110.96元/天×110天=12205.6元。被告聊城人财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限为90天,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被告聊城人财保险公司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误工期限依司法鉴定意见认定。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需护理时间为30天,按2014年度赔偿标准(农民)计算应为110.96元/天×30天=3328.8元。3、交通费300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当庭原告与被告聊城人财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交通费按300元计算。原告与被告聊城人财保险公司达成的该项赔偿协议,合乎情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财产损失400元。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9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聊城人财保险公司认为车损鉴定的工时费过高,认可车损400元。原告当庭同意车损按400元计算。(四)其他损失合计1500元。其中:1、原告公安伤情鉴定费300元。依原告提交的单据为凭。2、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依原告提交的单据为凭。3、司法鉴定费1000元。依原告提交的单据为凭。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原告于巧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殷付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贤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殷洪亮系登记车主,肇事时实际驾驶员系被告殷付涛,被告殷付涛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在原告于巧荣和被告殷付涛未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殷洪亮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下,被告殷洪亮应依法承担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肇事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在聊城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聊城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先行赔偿,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直接损失,因被告驾驶鲁P×××××号二轮摩托车依法应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而没有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贤林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两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直接损失,由被告黄贤林和被告聊城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双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力和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被告聊城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的数额,由被告殷付涛赔偿。原告于巧荣的其他间接损失(鉴定费),根据被告殷付涛、黄贤林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力和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聊城人财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就其超出应承担的部分可依法向被告黄贤林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于巧荣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于巧荣15834.4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巧荣400元。本项合计26234.4元。被告黄贤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于巧荣835.3元;三、被告殷付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巧荣鉴定费500元。被告黄贤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巧荣鉴定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殷付涛负担190元,被告黄贤林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贵锡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德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