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史浩、史济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史浩,史济芝,史燕,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1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被告:史浩,男,汉族,现住淄博市高新区。被告:史济芝,男,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史燕,女,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史浩、史济芝、史燕、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史浩、史济芝、史燕、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5385.64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史浩、史济芝、史燕、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05385.64元。二、如被告史浩、史济芝、史燕、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不足305385.64元,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晓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