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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交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交口县磊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口县磊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交民初字第189号原告交口县磊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系发动机号为P29830号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负责人赵长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丑和,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系发动机号为P29830号车保险人。法定代表人刘贵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红艳,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口县磊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恒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2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乃旺驾驶的无牌水泥罐车从交口县磊恒商品混凝土公司沿国道209线去往交口县石口村方向行驶至交口县交口村路段由于操作不当、驾驶不慎车辆侧翻后划出数米损坏路边正在修建的街心花池,造成张乃旺受伤、无牌水泥罐车严重损坏、街心花池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乃旺操作不当、驾驶不慎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无牌水泥罐车从事故现场拖至修理厂支出施救费、拖车费、装载机费、下水泥混凝土费用等共计15500元。2014年3月31日,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灵石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有的无牌水泥罐车进行车损鉴定,鉴定意见为:该三一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车损为人民币20万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经查,原告交口县磊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发动机号为P29830号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是发动机号为P29830号车保险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投入了机动车损失险,其限额为48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万元、施救费15500元、鉴定费5000元等共计220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原告所有的无牌水泥罐车属营业特种车辆,而原告未能提供该车辆驾驶员张乃旺的特种车辆驾驶证,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构成了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磊恒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可证明当事人张乃旺操作不当、驾驶不慎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施救费票据一张,可证明原告为本起事故支出施救费15500元。3、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车损鉴定书一份,可证明该三一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车损为人民币20万元。4、司法鉴定票据一张,可证明原告为本起事故车损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5、张乃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可证明肇事司机证件合法,保险公司应当理赔。6、发动机号为P29830号车保单一份,可证明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投入了机动车损失险,其限额为48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证据1、4、5、6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是正规发票,原告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对证据3即鉴定书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被告太平洋保险申请,且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该三一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车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该车辆车损为192550元,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评估为3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2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乃旺驾驶的无牌水泥罐车从交口县磊恒商品混凝土公司沿国道209线去往交口县石口村方向行驶至交口县交口村路段由于操作不当、驾驶不慎车辆侧翻后划出数米损坏路边正在修建的街心花池,造成张乃旺受伤、无牌水泥罐车严重损坏、街心花池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乃旺操作不当、驾驶不慎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无牌水泥罐车从事故现场拖至修理厂支出施救费、拖车费、装载机费、下水泥混凝土费用等共计15500元。2014年3月31日,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灵石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有的无牌水泥罐车进行车损鉴定,鉴定意见为:该三一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车损为人民币20万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本起事故中的三一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车损价值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委托至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该三一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车损价值进行评估司法鉴定,经鉴定该车辆车损为192550元,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评估为3000元。原告交口县磊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发动机号为P29830号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是发动机号为P29830号车保险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投入了机动车损失险,其限额为48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乃旺操作不当、驾驶不慎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本院应予认定。因该事故系驾驶员在执行原告磊恒公司安排的运输任务时发生,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原告磊恒公司承担。原告磊恒公司又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入了车辆损失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该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为营业特种车辆,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车辆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才能驾驶该车辆,否则不予赔偿。但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所约定,故对被告辩解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车损20万元,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189550元;施救费15500元,支出合理且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且有正规票据为证,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口县磊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2100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交口县磊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梁 超审 判 员  王泷英人民陪审员  程广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穆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