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史敏杰与史敏杰、王星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06号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承志。被告:史敏杰。被告:王星平。被告:励菊香。被告: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星平。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敏杰、王星平、励菊香、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