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李朝兵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朝兵(曾用名李潮兵,化名张志兵),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筠连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李朝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朝兵接到向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电话后,窜至中山市三乡镇麻斗市场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向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5克,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朝兵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号码为1342034****),在向某某身上缴获其购得的上述毒品。归案后,李朝兵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调取证据及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证人梁某甲、梁某乙、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李朝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兵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违禁品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依法应予没收。李朝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朝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朝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请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朝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缴;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号码为1342034****),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神湾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洁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伟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