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拉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俊明与吴志龙、刘勇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明,吴志龙,刘勇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拉民一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明,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龙,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拉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彬,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拉萨市。上诉人王俊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342号驳回王俊明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王俊明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中载明欠款人为吴志龙,经办人为刘宏(刘勇彬),但在庭审中王俊明陈述欠条中欠款人处的“吴志龙”及该签名上的手印是刘勇彬所为。对此,王俊明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吴志龙、刘勇彬共同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另王俊明提交送货单11张和欠条欲证明刘宏与刘勇彬为同一人。对此王俊明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依据王俊明提交的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欠款人为吴志龙和刘勇彬,认为王俊明诉讼的被告不明确,无法审理。据此,王俊明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刘勇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作出驳回王俊明起诉的裁定。一审宣判后,王俊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城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裁定以王俊明诉讼的被告不明确,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王俊明在起诉时提交了刘勇彬的身份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吴志龙委托了代理人。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给刘勇彬、吴志龙送达了传票、起诉书、证据材料、吴志龙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刘勇彬也在开庭后到法院,一审法官也询问了刘勇彬,刘勇彬并未对其作为被告的身份提出异议,亦未对其又名刘宏的事实提出异议、没有对欠条、送货单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在已经开庭进行实体审查的情况下,以裁定方式结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的争议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被告”的理解和适用问题。本院认为“有明确的被告”是原告起诉权得以实现的条件之一,是程序意义上的条件,保障的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当事人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和保护的权利;该权利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请求人民法院满足其诉讼请求的权利)有着明显的区别,“有明确的被告”不等同于有准确的被告。因此,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真实,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即可认定为明确的被告。对于本案纠纷,一审法院已开庭审理,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和审查,最后认定王俊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吴志龙、刘勇彬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认定已属于案件实体意义上的认定,但一审法院却据此作出程序意义上的裁判,即确认王俊明起诉的被告不明确而驳回起诉,本院认为该处理结果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建川审判员 王 永 伟审判员 永青措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 新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