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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袁海波与被告廉东杨、公交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波,廉东杨,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袁海波,男。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廉东杨,男。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辉,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明举,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袁海波与被告廉东杨、公交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廉东杨、被告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海波诉称,2014年6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廉东杨驾驶被告公交总公司所有的豫RT1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百里奚路道中心线右侧机动车道自南北行驶至百里奚铁路医院北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袁海波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袁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左锁骨骨折,颅脑损伤,左侧胸廓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伤,后被告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7月10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廉东杨应该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袁海波应负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公交总公司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廉东杨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廉东杨与被告公交总公司又系车辆租赁与出租的法律关系,该公司又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上述赔偿顺序依法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电动车维修费等共计101091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廉东杨及被告公交总公司共同赔偿且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廉东杨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了15450元,由保险公司向我返还。被告公交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们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数额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不应该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廉东杨驾驶豫RT1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百里奚路道路中心线右侧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百里奚路铁路医院北,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袁海波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授损,原告袁海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廉东杨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袁海波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依据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廉东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海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廉东杨驾驶的豫RT16**号车登记车主为南阳市公共交通公司。由被告廉东杨承包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商业险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发当晚,原告袁海波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为此支付640元医疗费。后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颅脑损伤;3、左侧胸廓挫伤待查;4、多发软组织损伤;5、高脂血症;2014年6月18日在该院行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7月4日原告袁海波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颅脑损伤;3、左侧胸廓挫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5、高脂血症;6、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建议联系内科医师继续控制治疗内科疾病;2、术后定期复查X线片检查骨折愈合情况;3、在骨科医师指导下逐步行伤肢功能锻炼;4、骨折完全愈合后根据需要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5、不适随诊。至此,原告袁海波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3202.92元医疗费。2014年8月12日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海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9月12日该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24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袁海波其左锁骨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原告袁海波为此支付770元鉴定费。原告袁海波从事建筑业。原告袁海波父亲早年去世,母亲刘荷芬1964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袁海波女儿袁嘉欣生于2009年3月10日生。袁海波兄弟姐妹2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①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建筑业为32746元/年。②事故发生后,被告廉东杨向原告袁海波垫付13640元。③为施救电动车,原告袁海波支付了120元施救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户口薄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案,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廉东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袁海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袁海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袁海波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廉东杨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袁海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廉东杨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廉东杨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袁海波与被告廉东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廉东杨负本次事故的60%,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按照60%的比例在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袁海波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202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请求1320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13202元。(2)营养费600元。原告住院20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天×20天=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20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天×20天=600元。(4)护理费1591.29元。原告住院20天,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表等,故,对此,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1人护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20天×1人=1591.29元。(5)残疾赔偿金44796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十级伤残,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此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告请求4479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9634.29元。原告袁海波母亲刘荷芬1964年11月16日生,现年50周岁,因原告没有提交其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海波女儿袁嘉欣现年5岁,需要扶养13年,此项费用为:14821.98元/年×13年×10%÷2人=9634.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但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垫支情况等,精神抚慰金应以1000元计算为宜。(8)误工费7177.21元。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受伤,7月4日出院,9月12日定残,结合原告伤情等,原告误工期以80天计算为宜;原告从事建筑业,其请求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同行业年平均收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2746元/年÷365天×80天=7177.21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3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施救费120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其提供了相关票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电动车虽然受损,但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为79020.79元,该赔偿款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扣除被告廉东杨向原告袁海波垫付的136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向原告袁海波支付65380.79元。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鼓励事故发生后,侵权人能积极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被告廉东杨垫支的136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廉东杨返还。鉴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袁海波的损失,被告廉东杨不再对原告袁海波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袁海波支付赔偿款65380.7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廉东杨返还垫付款13640元。三、驳回原告袁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鉴定费770元,共计3090元,原告袁海波承担190元,被告廉东杨承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善审判员  牛 娅陪审员  马 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