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施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施雁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施健,施雁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健。委托代理人宋狄彦,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雁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健、施雁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1日5时17分许,施雁飞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江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地段时,与施健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施守良沿海门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海路路口地段时发生碰撞,造成施健、案外人施守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0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雁飞与施健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施守良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当日,施健即至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S1椎体右侧缘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同年8月13日出院。施健治疗期间,施雁飞为其垫付医疗费3841.8元。为索要赔偿,施健诉至法院,要求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施雁飞赔偿各项损失计24618元。另查明,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施雁飞,该车在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施守良于2014年4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施雁飞赔偿损失。该案在审理中施健与施守良约定,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施守良先行享受。原审判决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施守良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19062元、护理费92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82元,合计108160元,故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8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施健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884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3、营养费600元。4、误工费10653.83元。5、护理费4200元。6、交通费200元。7、车损1150元。以上合计25861.6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299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2871.63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施健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有权获得赔偿。因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平安财保南通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施健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施雁飞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由施雁飞承担50%,其余损失由施健自行承担。施雁飞垫付的3841.8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施健损失12990元;二、施雁飞赔偿施健损失6435.82元,与其已经垫付的3841.8元相抵,施雁飞尚需支付施健2594.02元;上述一、二项钱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施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施健负担23元,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负担137元,施雁飞负担40元。宣判后,平安财保南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施健误工费的认定不合理,根据施健伤情,认定的误工天数明显过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施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施雁飞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事故后,施健至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当天,该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施健卧床休息三个月。原审根据施健的伤情结合病情证明书,认定施健的误工期限为102天,并无不当。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虽上诉称原审认定施健的误工期限过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