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王某、杜金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阳,杜金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阳。2009年3月25日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罪时系未成年人),2012年10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被告人杜金洲,潍坊职业学院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阳、杜金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朱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阳、杜金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王明阳、杜金洲结伙窜至安丘市区、潍坊市区,进入超市内盗窃作案八起,盗窃物品总价值862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阳、杜金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明阳、杜金洲均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盗窃老百货公司院内烟草门市内的香烟价值过高;被告人杜金洲另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明阳与杜金洲到安丘市华安路西“华安”超市盗窃香烟一宗、现金300元,共计价值7837元。2、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明阳与杜金洲到潍坊市胜利东街342号老市委西院“胜利”超市盗窃香烟4条、现金400元,共计价值800余元。3、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明阳与杜金洲到安丘市潍安路北段路东的老百货公司院内的烟草门市盗窃香烟一宗,价值28370元。4、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明阳与杜金洲到安丘市潍安路北段路西的连锁超市盗窃香烟2条,价值280元。5、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明阳与杜金洲到安丘市人民路与永安路交叉口路西南侧的“惠客家”超市盗窃香烟一宗,价值14000元。6、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明阳与杜金洲到安丘市潍安路南段路西“鲁丰”超市盗窃香烟一宗、现金1200元,价值4413元。7、2014年7月6日,被告人王明阳与杜金洲到安丘市市北区汶水路西侧“卓越”超市盗窃香烟一宗,价值20265元。8、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明阳与杜金洲到安丘市和平路西段“奇便宜”超市盗窃香烟一宗、茶叶2盒,鉴定价值11171元,现金200元,共计价值11371元。综上,被告人王明阳、杜金洲盗窃作案八起,盗窃财物共计86000余元。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明阳、杜金洲盗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盗窃香烟一宗、茶叶2盒、现金200元均被查扣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杜金洲在家属配合下,退缴赃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一宗、抓获经过一份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一宗附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盗窃的部分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4)刑事判决书一份、假释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明阳曾受刑罚情况;2、被害人陈述(1)孙某甲陈述证实:我在安丘市华安路西经营“华安”超市,2014年1月份,我的超市被盗窃价值7537元的香烟一宗、现金300元,计价值7837元。(2)田某某陈述证实:我在潍坊市胜利东街老市委西院经营一家超市,今年年初超市被盗了,被盗香烟4条、现金400元,共计价值800元。(3)王某甲述证实:我在安丘市一马路北首老百货公司院内经营一家超市,2014年4月18日晚,我的超市被盗窃香烟185条:其中“芙蓉王”烟15条,每条230元;“蓝八喜”烟35条,每条200元;“红南京”烟15条,每条110元;“玉溪烟”10条,每条215元;“利群”烟10条,每条130元;“红将军”烟30条,每条70元;“白将军”烟10条,每条90元;“东方八喜”烟30条,每条110元;“华贵泰山”烟5条,每条100元;“宏图”烟5条,每条100元,“金圣”烟10条,每条60元;“望岳”烟10条,每条180元,茶叶4盒,每盒780元,共计损失28370元。(4)徐某某陈述证实:我在安丘市潍安路北段路西经营一家超市,2014年超市被盗香烟2条,价值280元。通过查看监控,我发现是一名较瘦的男子通过超市的窗户爬进来的。(5)王某乙陈述证实:我在安丘市人民路与永安路交叉口路西南侧经营“惠客家”超市,2014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超市被盗香烟一宗,价值14000余元。(6)孙某乙陈述证实:我在安丘市潍安路南段路西经过“鲁丰”超市,2014年6月20日超市被盗香烟42条,价值3213元,现金1200余元,共计损失4413元。(7)孙某丙陈述证实:我在安丘市汶水路与206国道路口经营一家“卓越”超市,2014年7月6日凌晨,超市被盗香烟154条,价值20265元。(8)张某某陈述证实:我在安丘市和平路西段经营“奇便宜”超市,2014年9月24日早上,我发现超市被盗香烟一宗、茶叶2盒,现金200余元。3、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从二被告人身上扣押的香烟、茶叶的价值为11171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附照片证实,2014年4月19日,办案民警对位于安丘市百货公司院内被盗超市进行检查及被盗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二份证实,二被告人分别对盗窃作案的现场进行了指认。5、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王明阳盗窃时被监控拍录下的情形。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阳、杜金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二被告人在安丘市老百货公司院内超市盗窃物品,有被害人王岩的陈述在卷为证,二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金洲积极参与盗窃犯罪,其关于自己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明阳、杜金洲归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金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积极退缴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杜金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艳萍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鹿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