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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蔡希谦、肖昌琼与王宅村民小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由,蔡希谦,肖昌琼,雷州市松竹镇王宅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中法执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刘春由。申请执行人:蔡希谦。申请执行人:肖昌琼。被执行人:雷州市松竹镇王宅村民小组(下称王宅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保,该村民小组组长。申请复议人刘春由不服雷州市人民法院(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1号之四、之五执行裁定以及(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2-2号、恢字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刘春由的异议请求是撤销(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1号系列执行裁定和(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2-2号执行裁定,由于(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1号之一、(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1号之二民事裁定是2008年4月1日前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第一条的规定,该执行行为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通过监督程序处理。对刘春由请求撤销(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1号之三民事裁定的异议请求,由于位于南兴镇的360.07亩土地经营使用权在查封前已承包给周家远、刘春由经营,故该裁定继续对该土地使用权查封不当,应予撤销。对刘春由请求撤销(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1号之四、(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1号之五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由于王宅村民小组将位于雷州市南兴镇360.07亩土地承包给周家远、刘春由经营,周家远、刘春由均确认尚欠40万元承包金未支付给王宅村民小组。因王宅村民小组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作出该裁定冻结、划拨该承包金并无不当。故刘春由请求撤销这两份执行裁定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刘春由请求撤销(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2-2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由于刘春由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虽然刘春由、周家远承认尚欠王宅村民小组的承包金40万元未付,但是该院在未向刘春由、周家远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前提下,直接作出裁定冻结刘春由的银行存款,程序不当。因此,刘春由请求撤销(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2-2号执行裁定,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该院(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1号之三民事裁定;二、撤销该院(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2-2号执行裁定;三、驳回刘春由请求撤销该院(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1号之四执行裁定和(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1号之五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刘春由称:1、(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1号之四、之五号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有周家远签名,协助执行事项对刘春由不发生法律效力;2、刘春由、周家远本应是到期债务第三人而非协助执行义务人;本案应当向第三人刘春由和周家远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发协助执行义务通知是程序不当和违法;3、因前述的(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1号之四、之五执行裁定以及(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2-3号执行裁定错误应被撤销,故刘春由与周家远于2010年12月17日给被执行人付清承包金40万元的偿还债务责任不在刘春由,刘春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撤销(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1号之四、之五执行裁定,以及(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2-2号、恢字2-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刘春由存款的冻结。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希谦,肖昌琼与被执行人王宅村民小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1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雷州市松竹镇王宅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位于雷州市南兴镇360.07亩土地经营使用权(期限六年,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年限,土地四至:东至港西村与王宅村水田分界线;西至南渡河;南至南渡河;北至南渡河,详见雷州市国土局绘制的对港西昌土地权属争议确权图)。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2010年3月1日,执行法院作出(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1号之四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雷州市松竹镇王宅村民小组将位于雷州市南兴镇港360.07亩土地承包给周家远、刘春由所享有的承包金当中的40万元(该承包金现由周家远、刘春由存放),予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欠款。同日,该院作出(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1号之五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雷州市松竹镇王宅村民小组将位于雷州市南兴镇360.07亩土地承包给周家远、刘春由所享有的承包金当中的40万元(该承包金现由周家远、刘春由存放),予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欠款。2010年8月13日,执行法院作出(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2-2执行裁定:冻结第三人刘春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账号:***)的存款40万元,以给付申请执行人的欠款。2010年10月12日,刘春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执行异议请求为:请求撤销(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1号系列执行裁定,以及撤销(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2-2号执行裁定。异议期间,刘春由提供“收据”一份,证明其与合伙人周家远于2010年12月17日给被执行人付清承包金40万元。2013年3月1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湛雷法执外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撤销(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2-2;驳回刘春由的其他异议。申请执行人蔡希谦,肖昌琼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湛中法执复字第37号执行裁定:撤销(2012)湛雷法执外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执行法院重新进行了审查后,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2)湛雷法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一、撤销(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1号之一、之四、之五执行裁定;二、撤销(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2-2、2-3、2-4号执行裁定。蔡希谦、肖昌琼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以刘春由的异议请求指向多个执行裁定、其中部分应当按监督案件处理为由,作出(2014)湛中法执复字第45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执行法院重新进行了审查后,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2)湛雷法执异字第13-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1号之三民事裁定;二、撤销(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2-2号执行裁定;三、驳回刘春由请求撤销(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1号之四、之五执行裁定。刘春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1号之四、之五执行裁定,以及(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2-2号、恢字2-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刘春由存款的冻结。另查明,2013年1月6日,执行法院作出(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2-3号执行裁定:第三人刘春由、周家远应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蔡希谦、肖昌琼4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复议案。刘春由的异议请求为:请求撤销(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1号系列执行裁定,以及撤销(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2-2号执行裁定;刘春由的复议请求是:请求撤销(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1号之四、之五执行裁定,以及(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2-2号、恢字2-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刘春由存款的冻结。刘春由复议请求所指向的(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2-3号执行裁定并不在刘春由的异议请求之列,该裁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刘春由复议请求所指向的(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2-2号执行裁定已为(2012)湛雷法执异字第13-2号执行裁定所撤销;刘春由向本院申请复议的复议申请权的来源应当是(2012)湛雷法执异字第13-2号执行裁定,刘春由申请复议时未提及该执行裁定,其越过该执行裁定而申请复议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再者,刘春由与其合伙人周家远尚欠被执行人的40万元承包金属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且执行法院在2010年3月1日作出(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1号之四、之五执行裁定的时候,刘春由与其合伙人周家远尚欠被执行人的承包金40万元(刘春由对此没有异议,其提供的“收据”一份,证明其与合伙人周家远给被执行人付清承包金40万元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7日),刘春由与其合伙人周家远有协助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义务,故(2012)湛雷法执异字第13-2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春由关于撤销(2004)雷法执字第148号恢字1号之四、之五执行裁定的请求,并无不当。刘春由的复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春由的复议请求,维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2)湛雷法执异字第13-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审判长  张智敏审判员  喻 梅审判员  谢潮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