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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吕某某,女,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分德,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乙,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中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分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的生理缺陷,再加上被告经常有家庭暴力行为,夫妻感情不好,也没有婚生儿女,为摆脱这种痛苦的婚姻,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有过任何来往,彼此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登记证明及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刘良权、杨陆云、邓春华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没有联系;被告吕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职能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及生效的民事判决文书,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的证据2,证词之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未生育子女不时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没有和好,原告遂再次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乙婚后因未生育小孩,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吕某甲并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吕某甲要求与被告吕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中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丹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