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办事处与敖淑君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办事处,地址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二委。法定代表人赵辉,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卫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淑君,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委托代理人杨学军,女,系沈阳市皇姑区舍利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6号。法定代表人朱宪涛,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琳,男,系于洪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敖淑君诉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敖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军,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黄卫涛,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委托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4月4日,原告敖淑君与于宝库登记结婚。2009年9月2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沈民(1)终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准许原告与于宝库离婚,同时对双方所涉及的不动产情况判决:于宝库与敖淑君的共同财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平罗村临街砖结构平房9间,自南向北的5间房屋由敖淑君暂住,自北向南的3间房屋由原告于宝库暂住,门洞房由原告与被告暂时共同使用。2011年4月28日,于宝库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办事处就上述9间房屋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于2011年6月13日领取了征地拆迁补偿款。2011年7月21日,原告敖淑君暂住的房屋被拆除。原审法院在重审期间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告敖淑君就房屋拆迁问题到于洪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来访人员登记表记载:2011年5月18日,信访局胡局长接待关于平罗临街门市房动迁,动迁补偿款一直没有领到,区、街道拆迁办从未与本人磋商,时隔一个月,特来区信访局询问结果。原审认为,被告应对其是否参与实施了拆除房屋行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办事处在庭审中承认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辩称其只是配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办事处维持秩序,结合原告提供的房屋拆除现场照片及被告的辩称,可以认定二被告均为房屋拆除的实施主体。关于被告拆除行为违法性的认定问题。原告敖淑君称,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办事处在明知其已经与于宝库离婚的情况下,仍与于宝库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将拆迁补偿款支付于宝库,强制拆除其房屋。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证人王凤歧、包德将离婚判决书送到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处。2011年5月,原告因拆迁一事开始上访。结合本院调取的《来访人员登记表》、证人证言和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在拆迁前,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办事处已经知道原告敖淑君与于宝库离婚,原告对部分房屋享有合法居住使用权,在此情况下,二被告未与原告商谈拆迁事宜,直接将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办事处、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于2011年7月21日拆除原告敖淑君享有居住使用权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办事处、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共同承担。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办事处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严格履行拆迁流程,核实被拆迁主体,不存在违法情形;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三、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拆迁补偿职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主张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没有进行论证,遗漏了原审中的答辩意见。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上诉人观点,本案最初发回重审的第一审的结果是正确的。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住宅建筑动迁核档确认联系单、统计表、动迁补偿统计明细表、房产证复印件、于宝库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于宝库系沈彰大道范围内,是合法的被拆迁人,被告平罗街道对于宝库所有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进行谈迁,并经于宝库签字确认;2、《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集体土地房屋产权证注销明细,证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于宝库所有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321838.8元,补偿完毕后于2011年8月份办理了房产证注销登记。原审原告敖淑君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建(1991)字第02091号)及集建(2002)字第08020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于宝库共同有9间房屋;2、(2009)于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沈民一终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5间房屋享有使用权;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系平罗村民,2011年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同时被告平罗街道办事处给付于宝库房屋动迁补偿款,对原告强制拆迁的房屋未予补偿,原告一直主张权利;4、照片一组,证明在动迁前和动迁后,原告5间房屋的状态及被告实施强制拆迁的现场情况;5、证人证言3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平罗村居住,2011年7月21日,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在房屋拆除前被告知道原告已经离婚,对房屋享有合法权利;6、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访转辽字(2013)330号来访事项转送单,证明原告一直在找有关部门解决问题,不超过诉讼时效。7、暂住证,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平罗村。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依职权向于洪区信访局调查取证,调取了《来访人员登记表》,记载“5月18日胡局长接待关于平罗临街门市房动迁,动迁补偿款本人一直没领到,区街道拆迁办从未与本人磋商,时隔一个月,特来区信访局询问结果”。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证据2(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对本案被拆除的部分房屋享有使用权;证据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证据6(来访事项转送单),能够证明原告曾因拆迁问题上访;证据4(照片),结合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的主张,能够证明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证据5(证人证言),结合信访登记表,能够证明被告街道办事处在拆迁前知道原告敖淑君与于宝库离婚。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能够证明于宝库与被告街道办事处签订补偿协议后领取补偿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其他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实施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时,被上诉人敖淑君与于宝库已离婚,且被上诉人敖淑君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上诉人与于宝库签订的补偿协议,不能代表系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涉案房屋位于被诉拆除区域,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拆迁部门未与被上诉人敖淑君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实施了房屋拆除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确认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政峰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战 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