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8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北京青云联合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杨凡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8989号原告北京青云联合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俊北街1号院2幢3层311。法定代表人李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英华,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凡,男,1987年9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青云联合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与被告杨凡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晓薇、人民陪审员袁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青云公司起诉称:杨凡系北京泰隆益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益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就青云公司与泰隆益达公司承揽合同一案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3736号民事判决书。青云公司依据该判决申请执行,昌平法院作出(2013)昌执字第836号执行裁定,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泰隆益达公司下落不明、名下无存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杨凡作为泰隆益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就泰隆益达公司的所欠债务585749.5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青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杨凡给付585749.57元,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杨凡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2012)昌民初字第3736号民事判决书:青云公司诉泰隆益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昌平法院经审理判令泰隆益达公司公司赔偿青云公司576187.57元;案件受理费9562元由泰隆益达公司负担。昌平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昌执字第83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青云公司与泰隆益达公司的(2012)昌民初字第3736号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泰隆益达公司下落不明,名下无存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2013)昌执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另查:庭审中,青云公司提交杨凡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杨凡知道系青云公司的财产受到了损害,询问笔录中杨凡提出“我母亲说没钱了,我父亲公司欠的好多账,债主都找我母亲要账,我就让他从公司拉点机器卖了还账,她可能拉走了一点板材,具体数量我不知道”。再查: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材料,青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于2006年4月申请设立时的唯一股东为杨太军;2009年7月,青云公司的股东由杨太军变更为杨凡。庭审中,青云公司提出杨凡系泰隆益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就该公司债务向青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2012)昌民初字第3736号民事判决书、(2013)昌执字第836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杨凡系泰隆益达公司的唯一股东,青云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泰隆益达公司存在债务未履行情形,并提交询问笔录欲证明杨凡存在私自处理泰隆益达公司财产的行为,现杨凡未到庭,未证明公司财产与自己的财产相互独立,因此,青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青云联合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五十八万五千七百四十九元五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杨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光代理审判员 韩晓薇人民陪审员 袁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