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瑞民二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龚水华诉肖根林杨春杨福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水华,肖根林,杨春,杨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二初字第1439号原告龚水华,男,1980年3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肖根林,男,1981年5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杨春,女,1985年7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杨福生,男,1980年8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龚水华为与被告肖根林、杨春、杨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水华及被告杨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根林、杨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肖根林、杨春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被告杨福生自愿为借款做连带责任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5日。借款后,被告肖根林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根林、杨春未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杨福生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壹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肖根林、杨春的结婚登记信息查询表、户口薄复印件各壹份,证明被告肖根林与杨春系夫妻关系;4、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各壹份,证明被告肖根林、杨春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于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借款,被告杨福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被告杨福生辩称:我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但是我没有见到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肖根林、杨春,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杨福生未提交证据。被告肖根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福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月利率。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证据4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对借款月利率2.5%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肖根林与被告杨春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6日,被告肖根林、杨春向原告龚水华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肖根林、杨春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期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杨福生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自愿为被告肖根林、杨春的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龚水华通过银行转账了80000元给被告肖根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肖根林、杨春向原告龚水华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俩被告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故被告肖根林、杨春应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杨福生自愿为被告肖根林、杨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因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龚水华要求被告杨福生对借款80000元与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福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根林、杨春追偿。被告肖根林、杨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根林、杨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水华借款8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杨福生对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18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福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根林、杨春追偿;四、驳回原告龚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肖根林、杨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群代理审判员 邹 洁代理审判员 李铭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