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黄某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辩护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巾杰、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李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某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后被告人黄某甲纠集其儿子被告人黄某乙共同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案后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另两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杨某某支付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条,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 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