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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二保字第0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安徽盾安化工集团公司与黄山市黄山区民爆器材有限公司、黄山市久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黄山区民爆分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盾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民爆器材有限公司,黄山市久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黄山区民爆分公司,安徽盾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魏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秀民二保字第000033号原告:安徽盾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当涂县。法定代表人:冯忠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五保,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禹红,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黄山区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石林生,董事长。被告:黄山市久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黄山区民爆分公司,住所地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安徽盾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石林生,董事长。被告:魏和平,男,汉族,住所地黄山市黄山区。本院受理原告安徽盾安化工集团公司诉被告黄山市黄山区民爆器材有限公司、黄山市久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黄山区民爆分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或查封被告银行存款3500000元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盾安化工集团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黄山市黄山区民爆器材有限公司、黄山市久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黄山区民爆分公司、安徽盾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魏和平银行存款35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卢文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文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