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裕锐五金制品厂与谭宇添、刘容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裕锐五金制品厂,谭宇添,刘容清,高要市金联业五金创展有限公司,施丽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69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裕锐五金制品厂,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邓锦艺。委托代理人:苏艳坚,系广东众淼律师所律师。被告:谭宇添,男,汉族,住址: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7771。被告:刘容清,女,汉族,住址: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7743。被告:高要市金联业五金创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铨安。委托代理人:李希祥。被告:施丽丽,女,汉族,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现住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7725。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裕锐五金制品厂与被告谭宇添、刘容清、高要市金联业五金创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施丽丽作为本案被告。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692-1号、(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692-3号民事裁定,并委托了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查封被告谭宇添与施丽丽共有的位于广西桂平市×××的房屋一间(证号:浔房权证南木字第××号、第××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艳坚与被告谭宇添、被告金联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希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容清、施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宇添、刘容清共同承包金联业公司的电镀七车间进行生产经营,并以金联业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被告谭宇添、刘容清以金联业公司的名义多次向原告购买金属挂具、磷铜粒等生产材料。原告接到金联业公司的订单后,将货物运送至金联业公司的电镀七车间处,并由七车间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截止至2015年8月3日,原告共向金联业公司提供价值345932.72元的货物,被告收取货物后,支付了228833.72元货款,并交付三张总金额96000元的支票给原告以支付货款,但三张支票均无法兑现。至今被告尚欠货款117099元。被告施丽丽是被告谭宇添的配偶,应对谭宇添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谭宇添、刘容清向原告支付货款11709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金联业公司、施丽丽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谭宇添辩称:谭宇添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谭宇添确实存在欠款的情况。但该欠款与金联业公司、施丽丽无关,而刘容清只是厂内的员工,也与案涉货款无关。被告金联业公司辩称:1、金联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买卖交易的双方为原告与谭宇添。2、谭宇添与金联业公司是共同租用一个工业区内不同厂房独立经营的个体,谭宇添与金联业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金联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容清、施丽丽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谭宇添、刘容清、施丽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金联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被告金联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谭宇添和施丽丽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欠付货款核对表、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送货单(复印件,1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交付货物,货款价值为345932.72元,截止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谭宇添尚欠原告货款117099元未支付,而且收货期间,谭宇添一直以被挂靠单位(即金联业公司)的名义收取货物的事实。3.支票、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进账单(复印件,各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收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谭宇添向原告支付的三张支票均出现无法承兑的情况,支票的款项至今未付。经质证,谭宇添对原告举证1-3均无异议。被告金联业公司对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3,因金联业公司并未参与交易,故并不清楚其中的情况。被告刘容清、施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证据1,被告谭宇添、金联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3,被告谭宇添无异议,且原告已提供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谭宇添以金联业公司电镀七车间的名义对外经营,多次向原告购买挂具等产品。原告多次送货给谭宇添,收货单位载明为“金联业七车间”或“金利金联业电镀七车间”;原告向谭宇添的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为“金联业电镀厂七车间”。2015年10月9日,谭宇添委托刘容清与原告对账,授权委托书载:“因委托人经营的高要市金联业五金创展有限公司(电镀七车间)与佛山市南海区裕锐五金制品厂买卖合同一事,现委托受托人与佛山市南海区裕锐五金制品厂共同核对欠款的具体金额……委托人同意按核对及欠付的金额向裕锐五金制品厂支付货款。”同日,刘容清确认“佛山市金联业五金创展有限公司(电镀七车间、谭宇添)”所欠的货款为117099元。另查,被告谭宇添与被告施丽丽于2007年8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宇添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主张谭宇添未付货款117099元未付,被告谭宇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谭宇添支付货款117099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丽丽是被告谭宇添的配偶,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的债务为谭宇添在经营活动中所欠,属于为家庭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施丽丽对谭宇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容清受谭宇添的指派与原告对账,其在对账单上签名仅系履行职务,原告及谭宇添对刘容清的上述身份均予确认,故刘容清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刘容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宇添虽然以金联业公司电镀七车间的名义对外经营,但从原告在交易凭证注明收货方为“金联业七车间”及在对账单上载明谭宇添的行为来看,原告清楚区分金联业公司与谭宇添经营的七车间,明白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谭宇添而不是金联业公司,谭宇添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主张金联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容清、施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宇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7099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裕锐五金制品厂;二、被告施丽丽应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裕锐五金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320.99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宇添、施丽丽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文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瑞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