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执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冷紫娟与张志伟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冷紫娟,张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940号申请执行人冷紫娟。被执行人张志伟。申请执行人冷紫娟与被执行人张志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被告张志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冷紫娟132147.49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志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张志伟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本院就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冷紫娟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於 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