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4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丁时鹏、马秀琴与被告南京鑫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时鹏;马秀琴;南京鑫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宁民初字第4603号 原告丁时鹏,男,汉族,1990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刚,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世太,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秀琴,女,汉族,1940年11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刚,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世太,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鑫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37741-5,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世纪花园****。 法定代表人祝遵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澍,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时鹏、马秀琴与被告南京鑫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时鹏,其与原告马秀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刚,被告鑫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遵国、委托代理人顾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时鹏、马秀琴共同诉称,其近亲属丁希虎自2013年1月起在鑫宁公司从事大货车驾驶员工作,月工资6000元,每天骑电动车到交接车辆,车辆为鑫宁公司所有。2014年4月5日,丁希虎按照鑫宁公司指示送修车辆后,搭乘拖拉机返途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现要求确认丁希虎与鑫宁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鑫宁公司辩称,工伤认定机关和仲裁委员会所作决定正确。其与丁希虎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无事实劳动关系。其不向丁希虎发放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进行管理,双方互不相识。本案所涉车辆由候拥军挂靠,丁希虎与候拥军之间是雇佣或者帮工关系。丁希虎的近亲属仅凭车辆所有权登记来证明劳动关系是不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丁希虎,男,汉族,1965年12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铺社区小丁家**,系丁时鹏之父,马秀琴之子。丁希虎曾驾驶登记在鑫宁公司名下的苏A×××××大型汽车从事运输工作。2014年4月5日,丁希虎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6月,丁时鹏、马秀琴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2014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认定丁时鹏、马秀琴因丁希虎死亡产生的损失为773931.83元,判令肇事方赔偿441965.92元。2014年12月,丁时鹏、马秀琴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丁希虎与鑫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丁时鹏、马秀琴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鑫宁公司的经营项目包括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等。审理中,鑫宁公司陈述,苏A×××××大型汽车由候拥军出资购置,无偿挂靠,自负盈亏,其已要求候拥军出庭作证,但候拥军未予配合。丁时鹏、马秀琴陈述,丁希虎在工作中受候拥军管理,工资由候拥军发放,但不清楚候拥军与鑫宁公司之间的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登记信息、交款记录、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鑫宁公司的业务范围已经涵盖了丁希虎的工作内容,故丁希虎与鑫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鑫宁公司的用工行为而成立。鑫宁公司与候拥军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其与丁希虎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鑫宁公司未能证明丁希虎的入职时间,本院依法采信丁时鹏、马秀琴主张,认定为2013年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死亡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应认定丁希虎与鑫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14年4月。丁时鹏、马秀琴要求将劳动关系认定至2014年7月,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丁希虎与南京鑫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邹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