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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陆楚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0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广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苏冰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航洋国际城送快递时,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航洋国际城南广场商场东门正门前的一辆蓝色红旗牌电动车,后将该车转移至民族大道竹溪立交桥桥底下藏匿。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蓝色红旗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210元。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在南宁市青秀区铜鼓岭路翡翠三街黄青亭4-5号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陆某某处扣押本案被盗电动车,后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车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陆某某供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逮捕前,因同一盗窃行为被羁押时间为1日(被抓获之日),在本判决执行时应当依法予以折抵。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及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审 判 员  徐 玫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