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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3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郑建俊诉刘玉平、芦存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俊,刘玉平,芦存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834号原告郑建俊,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刘玉平,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芦存惠,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九原区。原告郑建俊诉被告刘玉平、芦存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俊与二被告刘玉平、芦存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俊诉称,2010年5月份开始,被告刘玉平和芦存惠合伙承揽了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教学楼和学生宿舍楼建设工地。原告受雇于被告刘玉平和芦存惠,在其工地从事电工安装工作,工期大约半年,工程结束后进行结算。被告刘玉平和芦存惠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和伙食费5000元,共计20000元。为此被告刘玉平和芦存惠给原告写下两张欠条。二被告当时承诺工程款结算后就支付原告,但工程结束后,二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玉平和芦存惠偿还原告工资欠款15000元和伙食费5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玉平辩称,被告给原告只写过13000元的条子,在该条子上没有维修费2000元,是原告自己后来加上的。伙食费5000元的欠条不是被告刘玉平打的。根据被告芦存惠提供的条子可以证明原告的钱已经还清,而且原告是从发包人卢奇山手中直接领取的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玉平的起诉。被告芦存惠辩称,原告提供的两张条子上的字确实是被告本人签的,伙食费欠条上刘玉平的字是被告芦存惠代刘玉平签的,15000元条子上的签字是二被告签的,有无维护费由被告刘玉平说了算,被告芦存惠也认为没有维护费这一项。另外,原告已经收到50000多元的工资,被告手中有原告书写的三张收条原件,共计19000多元,从承包人卢奇山处抄来的付款记录证明写完欠条后支付36200元,总计50000多元。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拿到了全部工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芦存惠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雇佣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电工工作,负责线路安装,同时在工地做饭。2010年9月16日被告刘玉平、芦存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伙食费5000元,但被告刘玉平的签字由被告芦存惠代签;2010年10月24日被告刘玉平、芦存惠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工资13000元、维护费2000元,共计15000元。被告刘玉平称没有维护费2000元,是原告后加上的,但被告芦存惠认可15000元的欠条由其书写,二被告均在该欠条上签名。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欠原告20000元。二被告辩称他们从未与原告结算过,是原告与承包人卢奇山直接结算,但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二被告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已经给付原告50000多元,原告对19300元的三张收条认可,其余付款均不予认可,且被告芦存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刘玉平辩称其没有在伙食费的欠条上签字,但被告芦存惠认可原告在工地上做饭,二被告认可共同雇佣原告,故被告刘玉平对伙食费也应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平、芦存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郑建俊支付工资15000元、伙食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玉平、芦存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圆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