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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罗建林诉刘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林,刘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58号原告:罗建林,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盘瑞华、宁伟辉,均系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英,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原告罗建林诉被告刘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建林的委托代理人盘瑞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林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刘小英人民币20万元,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小英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建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刘小英签名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小英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罗建林借款20万元的事实。2、被告刘小英签名的《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小英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罗建林借款20万元,收款方式是转账,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3、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外第三人李晶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20万元给刘小英的事实。被告刘小英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的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小英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罗建林借款20万元,当天,原告罗建林委托案外第三人李晶通过招商银行电子账户转账给被告刘小英,转账金额为20万元。被告刘小英确认收到款项后,当场立下《借条》和《收条》,双方于《收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罗建林于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遂以被告刘小英拖欠借款未还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小英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案外第三人李静确认2014年5月29日通过其账号转账给被告刘小英的20万元是属于原告罗建林所有的。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小英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罗建林借款20万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条》和《收条》为凭,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此外,原告罗建林已于当天委托案外第三人将涉案的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使用,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小英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于2014年6月28日届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自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天即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小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建林清偿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款项日止)。如果被告刘小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小英负担(原告罗建林已垫付,被告刘小英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静人民陪审员  陈小清人民陪审员  黄卓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梦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