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延辉,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陈某甲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辉、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0月5日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并且在外面沾花惹草,被告脾气暴躁,为此,双方经常生气,为此,感情彻底破裂,为避免生气,我一直在外地居住,后到外地打工至今。宛平与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陈某乙,1996年生,长女陈某丙,2005年1月生,现随我生活。综上,我与被告婚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1995年10月5日结婚,我们的婚姻是受法律保护的,并且我们的婚姻是双方家庭赞成,两人自愿,并不是缺乏了解。2005年8月20日,原告就与他人私奔,至今未归,且经常与别人私混。我不同意女儿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因原告生下女儿八个月就与别人私奔了,2007年5月原告回来要女儿,我当时就提出过离婚,原告不同意。我自己将女儿抚养长大,到2013年1月14日原告以给女儿过生日为由,将女儿接走,若法律将子女判给原告,原告应支付我补偿费60000元,我就同意将子女给她。诉讼费我不承担。虽然我们分居8、9年了,但我不同意离婚,离婚的话对孩子影响不好,孩子压力太大了,长子也快结婚了,以前的事都不说了,我还愿意给原告一起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0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2日生育长子陈某乙,现已成年。2005年1月15日生育长女陈某丙,自2013年正月十四开始至今,陈某丙随原告生活,之前随被告生活。2005年8月2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至今二人仍未和好,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若女儿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若被告不同意,也同意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400元抚养费至陈某丙十八周岁。被告也不同意原告抚养陈某丙。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共同养育子女,用勤劳和智慧建设美好家园,但双方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不能共同生活。原被告至今已分居9年,在原告上次起诉要求离婚至今,夫妻二人仍未和好,足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亦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女陈某丙,原告也同意被告抚养,且同意每月支付被告4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给付60000元补偿费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陈某丙十八周岁至。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于延坡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俊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