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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港口镇余庆围街65号准备对吸毒人员吴某南(另处理)进行尿检时,吴某南拒绝接受检验并用螺丝刀威胁公安人员,争执之中吴某南的儿子被告人吴某某用右脚踢踹正在参与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被害人温某德的左胸部,致温左侧第6前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温某德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吴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后,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本院调解,吴某某近亲属赔偿了温某德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德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查获经过及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人梁某豪、梁某明、陈某声、周某文、吴某南、周某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