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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台福食品有限公司与许延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台福食品有限公司,许延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福建省台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文岭镇文岭村,组织机构代码证15487729-4。法定代表人陈家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徐丽芳,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延辉,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许志勇、林志山,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台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福公司)与被告许延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徐丽芳,被告许延辉委托代理人许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福公司诉称:被告许延辉系原告的员工。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私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长乐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航劳险字(2009)第1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许延辉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后此案经过多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榕航劳险字(2012)第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诉讼期间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工伤待遇。2013年12月9日,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航劳仲决字(2013)第244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使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在2011年之前已经完成,故本案不应适用2011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而应适用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首先,被告并不属于工伤;其次,被告的伤情未达五级;第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7月20日依法解除,依法应当适用2008年福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第四,被告所受伤害系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其应向第三人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即使第三人不支付的,其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相应的待遇。故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7月20日解除;2、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014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5元,护理费6113.4元,鉴定费4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2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8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86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86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延辉辩称:原被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直到2013年12月9日双方的劳动关系才经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解除;许延辉于2008年12月20日21时许受到事故伤害属工伤;许延辉劳动功能障碍五级是经过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评定的;许延辉诉郭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判决后,通过向龙海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至今仍未收到任何赔偿款。因此,长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仲裁的裁决事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闽航劳仲决字(2013)第244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12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过仲裁程序。2、长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航劳险字(2009)第1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长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非工伤。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的榕航劳险字(2012)第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2页,证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3、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榕劳鉴(2013)第632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八级伤残。4、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闽劳能鉴(2013)伤字第37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五级。5、台福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通知书及邮件回执单各1份1页,证明原被告已于2009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6、本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的(2010)长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10页,证明原被告已于2009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已知悉。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的榕劳社复决字(2010)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3页,证明原被告已于2009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已知悉。7、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的(2010)龙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5页,证明被告受伤系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800元;被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法院已经判决由第三人承担,其无权重复向原告主张。8、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榕劳鉴(2013)第632号(补)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6月20日止,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不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9、2008年1月关于修订台福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的征求意见函、工会会议纪要、答复及于2008年2月份开始执行新修订的考勤管理制度、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的证明各1份1页,证明原告公司通过工会于2008年2月份开始执行新修订的各项考勤制度、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10、2009年7月15日关于对许延辉解除劳动合同的征求意见函、7月17日的工会会议纪要及通知答复各1份1页,证明工会于2009年7月17日同意公司对许延辉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处理决定以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的榕航劳险字(2012)第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2页,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21时许受到事故伤害属工伤。2、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榕政行复(2012)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6页,证明维持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航劳险字(2012)第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2)晋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12页,证明该院驳回台福公司要求撤销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23日所作出的榕航劳险字(2012)第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的(2013)榕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12页,证明该院判决驳回台福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5、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闽劳能鉴(2013)伤字第37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劳动功能障碍五级,且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并于2013年8月27日送达给被告。6、龙海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书、门诊病历,3次漳州市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书、门诊病历,厦门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书、医嘱单、放射科诊断报告,医院收费票据、发票、用药收费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情况及被告因本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是101499.35元及用药清单。7、《受理执行申请通知书》1份及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被告诉第三人郭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该院判决,申请执行后至今未获任何赔偿款。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被告主张交通事故赔偿经法院判决后不能再向台福公司主张赔偿,且被告至今未获得赔偿款。8、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行终字第19号判决书已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闽航劳仲决字(2013)第244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依法已向长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加盖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长乐)被告许延辉工伤认定材料1份共8页及本案在本院行政诉讼的庭审笔录2页。经庭审质证,被告许延辉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8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5号所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被告因工伤治疗期间作的,且该份证据并非被告本人及家属签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所提供的第9、10号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许延辉不仅符合因工负伤并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也符合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因此原告的解除是违法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8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所提供的第6号证据中部分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非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漳浦县医院出具的发票没有费用清单,也没有相应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还需提供其他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第1-8号证据、被告所提供的第1-8号证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延辉系原告台福公司驻云霄办事处驾驶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0日,被告许延辉驾车被第三人撞伤,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8月,被告向长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航劳险字(2009)第102号决定书,认定被告非工伤。被告不服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榕劳社复决字(2010)第9号决定维持非工伤决定。被告不服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0)长行初字第13号一审判决书维持非工伤。判决后被告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榕行终字第177号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及非工伤决定,要求长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重新认定。2010年12月,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榕航劳险字(2010)第071号决定书认定被告为非工伤。被告不服提起复议,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行复(2011)4号决定书维持非工伤。被告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2011)晋行初字第151号一审判决书判决撤销非工伤决定,要求对工伤重新认定。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1)榕行终字第202号维持一审判决。2011年11月,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榕航劳险伤字(2011)第114号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后撤回申请。2012年3月,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榕航劳险字(2012)第19号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复议,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行复(2012)第40号决定书维持工伤。原告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2012)晋行初字第159号一审判决书判决维持工伤决定。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3)榕行终字第19号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5月30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榕劳鉴(2013)第632号认定被告为八级伤残。2013年8月16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闽劳能鉴(2013)伤字第373号作出鉴定结论,被告许延辉“劳动功能障碍五级,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2013年年底,被告向长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并赔偿相关费用。闽航劳仲决字(2013)第244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间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不服仲裁,于2014年1月9日诉至本院。其间,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316号判决书,判决本案第三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院(2010)龙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还判决第三人还应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45256.46元,但至今仍未能执行到第三人任何财产。2014年2月27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榕劳鉴(2013)第632号(补)鉴定书,鉴定被告停工留薪期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6月20日。另根据被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出院小结等材料,可以确认被告自2008年12月20日受伤后,至2010年1月25日一直持续治疗;其间2009年7月20日至8月3日尚于厦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该时间内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本案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自2008年12月20日受伤后,至2010年1月25日一直持续治疗,其间于2009年7月20日至8月3日亦住院治疗。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关于原被告间于该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系被告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3年12月9日。二、被告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是否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被告许延辉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致其人身损害,其与第三人间因此侵权行为产生民事赔偿权利义务关系,此权利义务关系属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之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亦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在本案中,原告台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许延辉作为劳动者两者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工伤后两者间又进一步产生工务保险待遇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权利义务关系属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之范畴。法律并未规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情形下伤者在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后不得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案被告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三、本案被告医疗费用由谁支付《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亦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依法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工伤系第三人造成,现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依法向第三人追偿;故对原告主张该医疗费用依法不应由其承担的诉请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经有关机构认定被告为工伤,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五级,被告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予支付。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闽人社文(2011)350号《关于印发省本级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工伤职工转本省行政区域以外或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就医的,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5元标准计算,本案被告住院共69天。2、关于护理费,可按每日88.6元计算。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6月20日止,共6个月,按每月工资2404.45元计。4、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5、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闽劳社文(2004)327号《关于印发省统计局近期发布的我省最后一次人口平均寿命的通知》规定,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统计数据,我省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男性71.8岁、女性76.5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榕人社保(2013)178号《关于调整我市工伤、生育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规定,2012年度福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07.42元。据此,应根据上述标准及上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应依法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省台福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延辉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2月9日起解除;二、原告福建省台福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许延辉因工伤住院的伙食补助费2415元(35元/天×69天);三、原告福建省台福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许延辉因工伤住院的护理费6113.4元(88.6元/天×69天);四、原告福建省台福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许延辉因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426.7元(2404.45元/月×6个月);五、原告福建省台福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许延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80.1元(2404.45元/月×18个月);六、原告福建省台福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许延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867.5元[(71.8岁-28岁)×0.7个月=30.66个月,4007.42元/月×30.66个月)];七、原告福建省台福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许延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867.5元[(71.8岁-28岁)×0.7个月=30.66个月,4007.42元/月×30.66个月)];八、原告福建省台福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许延辉因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75元。以上合计312445.2元,原告福建省台福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许延辉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建省台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人民陪审员  陈长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灵娜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九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依法向第三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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