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桂玉方与高先杰、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玉方,高先杰,张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40号原告:桂玉方,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叶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先杰,无固定职业。被告:张琳,无固定职业。原告桂玉方诉被告高先杰、张琳、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高先杰、张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玉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先杰、张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玉方诉称:被告高先杰、张琳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先杰、张琳以经营物流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12月27日、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并注明如发生争议,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裁决。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先杰、张琳立即偿还借款33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向我院申请撤回对2013年12月27日及2014年1月9日两笔借款计8万元的诉请,我院予以准许。原告桂玉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高先杰、张琳向原告借款33万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高先杰、张琳支付所借款项的事实。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高先杰、张琳以武汉市武昌区南湖中央花园碧云天叁座3层2号房屋为借款作担保。证据四、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高先杰、张琳是夫妻关系。证据五、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外人杨建萍借给被告高先杰的8万元由原告向被告高先杰主张权利。被告高先杰、张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2013年7月18日的借条、证据二中2013年7月18日的转账凭条、证据三、证据四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因原告已撤回相应诉请,本院不予审核。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与两被告由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7月18日,两被告以经营物流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8月18日前还款。原告即通过银行向被告高先杰转账21.5万元,其余借款原告称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时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两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先杰、张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玉方返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高先杰、张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玉方支付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日期止);三、驳回原告桂玉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桂玉方负担758元,由被告高先杰、张琳负担2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云婷审 判 员 赵慧敏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