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红初25号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Y59**号出租车载着乘客朱某某沿赤峰市红山区红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植物园西门处时,因行车速度问题与朱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遂驾车驶离现场。随后朱某某的男友王某某报警至110,当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DY59**号出租车行驶至东城大街与清河路十字路口等红灯时,被赤峰市东城派出所出警的民警抓获后转至赤峰市交警支队红山大队。赤峰市交警支队红山大队民警接警后,当日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抽血备用检验。2014年10月24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检验出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47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警关于查获的证言,现场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现场视频,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张某某驾驶证信息,蒙DY59**号出租车信息,交通违法涉案车辆照片,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聪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