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执民字第1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刘延林、刘怀福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刘延林,刘怀福,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川惠皓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浙金执民字第115-1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路东七里。法定代表人周伟杰。被执行人刘延林。被执行人刘怀福。被执行人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新兴路35号川惠国际广场酒店一楼。法定代表人刘延林。被执行人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白云六路263号。法定代表人刘延林。被执行人广西川惠皓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龙阳街87号。法定代表人叶明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与被执行人刘延林、刘怀福、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川惠皓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浙金商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百色市城乡路爱新街334号“东风商贸城”及位于百色市新兴路35号川惠大酒店部分房地产。现因查封期限即将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继续(预)查封被执行人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百色市城乡路爱新街334号“东风商贸城”第四层及其地下室;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百色市新兴路35号川惠大酒店1-5楼裙楼(不含1层酒店大堂左侧商场部分)、6-21层房产;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百色市城乡路爱新街334号“东风商贸城”百国用(2012)第0047号土地证项下面积为9443.1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继续查封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月13日-2016年1月12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贺利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于廖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